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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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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民国73年) 下水道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2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2月1日
2000年12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2月20日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80 号令
下水道法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总统 (73) 华总 (一) 义字第 676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9至11, 14, 16, 22, 25, 26,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11、14、16、22、25、26、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8, 3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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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都市计画地区及指定地区下水道之建设与管理,以保护水域水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区域内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
  二、下水道:指为处理下水而设之公共及专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专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区或场所使用而设置尚未纳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户: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规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户排水设备:指下水道用户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设之管渠及有关设备。
  七、排水区域:指下水道依其计画排除下水之地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下水道发展政策、方案之订定。
  二、下水道法规之订定及审核。
  三、直辖市、县(市)下水道系统发展计画之核定。
  四、直辖市、县(市)下水道建设、管理与研究发展之监督及辅导。
  五、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技能检定及训练。
  六、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七、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下水道规划、建设及管理之协调。
  八、其他有关全国性下水道事宜。
  前项各款事项涉及环保及水利者,应会同中央环保及水利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直辖市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
  二、直辖市下水道法规之订定。
  三、直辖市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直辖市属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辖市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训练。
  六、其他有关直辖市下水道事宜。

第六条

  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县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
  二、县下水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三、县属下水道之管理。
  四、乡(镇、市)下水道建设与管理之监督及辅导。
  五、其他有关县下水道事宜。
  省辖市下水道,由省辖市主管机关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建设及管理。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有关之公营事业机构建设、管理之。

第八条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新开发社区、工业区之专用下水道,由各该机关或机构建设、管理之。
  私人新开发社区、工业区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或场所,应设置专用下水道。但必要时,得由当地政府、乡(镇、市)公所或指定有关之公营事业机构建设、管理之。其建设费依建筑基地及楼地板面积计算分担之。
  前项应分担之建设费于申请核发建造执照时,向各该建筑物起造人征收之。建设费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建设及管理下水道,应指定或设置下水道机构,负责办理下水道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第二章 工程及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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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水道工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配合区域排水系统,订定区域性下水道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循法定程序纳入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实施。

第十二条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应与其他有关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并配合进行。

第十三条

  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公园、绿地等。但以不妨碍原有效用为限。

第十四条

  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设管渠或其他设备,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如对处所及方法之选择或支付偿金有异议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因埋设前项管渠或其他设备,致其土地所有权人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场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属实者,得就该埋设管渠或其他设备直接影响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场。

第十五条

  下水道机构因管渠或有关设备之规划、设计与施工而须将其他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有关机关取得协议。协议不成,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决定之。

第十六条

  下水道机构因勘查、测量、施工或维护下水道,临时使用公、私土地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损害时,应予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十七条

  下水道之规划、设计及监造,得委托登记开业之有关专业技师办理。其由政府机关自行规划、设计及监造者,应由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人员担任之。

第十八条

  下水道设施之操作、维护,应由技能检定合格人员担任之。其技能检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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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下水道机构,应于下水道开始使用前,将排水区域、开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规章公告周知。
  下水道排水区域内之下水,除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依公告规定排泄于下水道之内。

第二十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管理、维护,由下水道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户排水设备,应由登记合格之承装商承装。承装商雇用之技工,应经技能检定合格。
  前项用户排水设备承装商管理规则及其技工技能检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用户排水设备须经下水道机构检验合格,始得联接于下水道。其检验不合格者,下水道机构应限期责令改善。
  用户排水设备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下水道用户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设备不能排泄下水者,应申请下水道机构核准,始得联接使用,并应按受益程度分担其设置、使用及维护费用。
  前项用户排水设备如需扩充、改良始得联接使用者,其扩充、改良费用,由申请联接之用户负担。

第二十四条

  下水道机构,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用户排水设备、测定流量、检验水质。

第二十五条

  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由下水道机构拟订,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下水道用户排泄下水,超过前项规定标准者,下水道机构应限期责令改善;其情节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四章 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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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下水道,应缴纳使用费;其计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户使用自来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计收。
  二、按下水道用户排放之下水水质及水量计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前项使用费计算公式及征收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下水道用户不依规定缴纳下水道使用费者,得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征应纳使用费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经催告而仍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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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过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规定之放流水标准者,下水道机构应即改善。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未依规定期限,设置用户排水设备并完成与下水道联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并得命下水道机构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下水道用户负担。
  前项下水道用户,应负担之费用,经催告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下水道机构各项设施、放流水水质、器材、财务与有关资料及纪录。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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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毁损下水道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发生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二条

  下水道用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期限将下水排泄于下水道者。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合格而联接使用,或经检验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绝下水道机构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检查或检验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经依前项第四款规定连续处罚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报请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停业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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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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