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11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1年)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年3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4号发布 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生效,本条例废止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编辑]第三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
第四条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
第七条 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第九条 批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十条 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编辑]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三)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四)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编辑]第二十二条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货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三十条 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 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编辑]第三十六条 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 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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