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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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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又名: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2007年12月1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建立两国间更有效的合作, 希望此类合作有助于两国打击犯罪,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应另一方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以下称“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获取包括证言、陈述、文件、记录和物品在内的证据;

(二)执行搜查和扣押;

(三)进行专家鉴定以及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和勘验;

(四)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物品;

(五)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及地方机关持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六)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

(七)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

(八)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九)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措施提供协助;

(十)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被请求方法律许可并由双方中央机关商定的其他协助。

第二条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履行本条约规定的职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或者公安部。在日本国方面,中央机关为法务大臣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由他们指定的人。

二、本条约规定的协助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三、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相互联系。

四、对中央机关指定的变更可以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商定,无须修正本条约。

第三条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与政治犯罪有关;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

(三)请求不符合本条约的要求;

(四)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者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在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所针对的行为依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拒绝协助之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以便考虑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条件下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上述条件,则应当遵守。

三、如果拒绝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一、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名或者盖章。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适当,请求方中央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可靠联系方式提出请求。在此情形下,除非双方中央机关另行商定,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在紧急情况下附有英文译文,除非双方中央机关另行约定。

二、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负责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 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所涉案件的事实;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和阶段;请求方的有关法律文本;

(三) 关于请求提供的协助的说明;

(四) 关于请求提供协助的目的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调取证据的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获取或者记录证据的方式;

(三) 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询问的问题单;

(四) 关于被搜查的人员或者场所以及查找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的准确说明;

(五) 关于被检查的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的资料;

(六) 关于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或者对上述检查予以记录的方式的说明,包括关于检查的任何书面记录格式;

(七) 关于被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的资料;

(八)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地址、该人与诉讼的关系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九) 关于认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执行请求时希望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 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为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提供协助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 关于对请求予以保密的理由的说明;

(十三) 关于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的说明;

(十四) 其他应当提请被请求方注意或者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信息。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未能满足本条约规定的使该请求得以执行的条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条约的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协助请求。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执行请求。

二、协助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予以执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并且被请求方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应当按照请求书中说明的方式或者特定程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执行请求将妨碍在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可以推迟执行,或者在经双方中央机关协商后认为必要的条件下执行请求。如果请求方接受上述条件,则应当遵守。

四、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保密要求,被请求方除为执行请求的需要外,应当对请求、请求的内容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予以保密。如果不能保证保密或者不披露这些情况则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请求。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答复请求方中央机关关于请求执行情况的合理询问。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且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通过执行请求获取的证据,包括说明执行请求结果的文件。

七、如果推迟执行请求或者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六条

一、除非双方中央机关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应当承担执行请求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津贴和费用;

(二)专家鉴定的费用;

(三)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应当由其负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七条

一、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提供的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述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以外的目的。

二、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根据本条约提供的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下使用该证据。

第八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方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运送和保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包括被请求方认为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必须遵守的条件。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为请求所述目的完成使用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后,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返还上述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要求。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调取证据。如果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且请求中包含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这些措施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当采取包括搜查和扣押在内的强制措施。

二、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允许请求中指明的调取证据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且允许这些人员询问被调取证据的人。如果不允许直接询问,这些人员可以向被调取证据的人书面提问。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日期和地点提前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一)如果根据本条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根据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仍然应当调取证据。

(二)如果根据第(一)项调取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连同该项中提及的主张一并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由请求方主管机关解决该主张。

五、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当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进行专家鉴定以及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和勘验。如果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且请求中包含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这些措施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二、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努力允许请求中指明的、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可能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机关持有并且可为公众知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二、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机关持有并且不为公众知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说明请求方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同意根据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由于该人在离开被请求方之前的任何行为或者定罪而被起诉、羁押、处罚或者被施加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未涉及的程序或者侦查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三、(一)在下列之一情况下,根据第二款向同意应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停止:

1、自主管机关通知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再需要作证后已过15天。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2、该证人或者鉴定人离开请求方后自愿返回请求方;

3、该证人或者鉴定人由于并非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在规定的日期出庭,并且自此后已过15天。

(二)根据第(一)项第1目作出通知或根据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停止安全保障时,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毫无延迟地立即通知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不同意根据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的人员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如果需要被请求方被羁押的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在该被羁押人同意以及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并且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时,应当为此目的将该人移交至请求方。

二、(一)除非被请求方另行许可,请求方应当羁押根据第一款被移交的人员。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双方中央机关事先的约定,立即将被移交人员送还给被请求方。

(三)该被移交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三、根据本条被移交给请求方的人应当在请求方享有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保障,直至返回被请求方,除非该人同意并且双方中央机关商定其他措施。

四、不同意根据本条规定被移交的人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内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第十五条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基于请求,送达请求方转递的刑事诉讼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者提供协助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少于规定之日前60日内交至被请求方。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免除此项要求。

三、根据第五条第六款规定通知执行送达刑事诉讼文书请求的结果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已经执行送达的事实以及送达的日期、地点和方式书面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对于不同意根据本条送达的刑事诉讼文书的要求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诉讼程序提供协助。该协助包括临时冻结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直至下一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如果因为根据第一款提供协助而保管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全部或者部分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出售这些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三、适用本条时,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尊重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如果某人在请求方受到刑事调查或者起诉,并且该人在被请求方曾被判处有罪,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转递的文件经该方主管机关或者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后,无须认证或者其他证明。但是,被请求方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可以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指明的格式对根据本条约向请求方转递的文件予以证明。

第十九条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定或者可适用的本国法律向另一方请求或者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当进行协商,以促进根据本条约进行快捷和有效的协助。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实施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及以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有关的行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当日、之前或者之后。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2007年12月1日订于北京 ,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日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杨洁篪
(签字)

日本国
外务大臣
高村正彦
(签字)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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