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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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3-04-14

【时 效 性】有效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

                  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1993年4月14日签定 1993年5月14日生效)

 (一)美方来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经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同意的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的措施提出如下建议:
   "为促进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本着互惠简化签证手续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临时因公访问本国使、领馆的政府官员六个月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签证。
   二、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或派出公司、工作单位的书面申请,发给对方临时访问的经贸、科技人员六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发给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周岁以下的未婚子女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此类人员到任后,应依照接受国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居留手续。
   四、双方各使、领馆依照美中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发给对方机组人员与海员签证。对颁发签证的人数不加限制。上述签证可在双方各使、领馆申请办理。
   五、本协议中所称"常驻经贸机构",系指双方商务、贸易、民航、海运、金融、旅游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派驻对方的办事机构。
   六、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双方国内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及各驻外使、领馆。
   七、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各使、领馆",系指双方被授权颁发签证的使、领馆。
   本协议是对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馆和外交部以互换照会方式达成的简化签证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更改。
   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并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第114号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美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本复照和大使馆来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