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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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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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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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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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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晋升法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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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  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 降低法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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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  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  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

  (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  级别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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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  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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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法官职数晋升法官等级;

  (二)随意放宽或改变法官等级和级别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

  (五)突击晋升法官等级和级别;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采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官对降低等级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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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