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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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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10月23日-11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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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农牧循环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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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经过人类长期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能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哺乳纲或者鸟纲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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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开发利用,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良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新建种畜禽场,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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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保障畜禽养殖用地的需求。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和畜禽粪污处理利用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处理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装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禁养区域划定管理办法。

禁养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因划定禁养区域关闭或者搬迁畜禽养殖场的,应当予以公平、合理补偿并支持异地重建。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和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伪造、变造和重复使用。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保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者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和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依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依法保护畜禽养殖户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国家鼓励龙头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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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休养生息与草原畜牧业发展,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饲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现代家庭牧场和畜牧业合作社,推行适度规模标准化养殖,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十四条 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指导与服务,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推行科学饲养,加快出栏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投入保障机制,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列入预算,完善设施装备条件,加大牧区牛羊等草食家畜保费补贴力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发展补贴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给予补助奖励。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五十八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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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六十一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企业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第六十二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七章 畜禽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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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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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改善生产设施和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装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利用畜禽产品进出口、期货等市场调节方式,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资源环境补偿、跨区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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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七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的,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技术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草畜平衡规定、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关停,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畜禽屠宰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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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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