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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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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
2022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1]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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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指国家动员和引导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征信体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加强信用监管,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信息处理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和信息安全保障。

本法所称失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并确认的信用信息主体诚信失范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国务院统筹推进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经费保障,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开展督查考核。

第四条【管理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其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信用信息共享】社会信用体系应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的机制,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管理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六条【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信用承诺】鼓励在全社会广泛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特别是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制度。对于履行承诺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本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监管,加大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符合条件的领域可以依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本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监管对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科学合理判断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并据此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

本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将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信息主体纳入名单管理。

第九条【褒扬诚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激励。鼓励其他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市场性激励。

第十条【惩戒失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示范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及时发现、总结并推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政务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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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兑现政策和承诺】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政务诚信监督】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政务诚信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公务员诚信建设】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严格兑现有关承诺。

第十七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行政机关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约束,提高透明度。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债务风险负总责,保证地方政府债务诚信履约,坚决查处违法违规举债行为。

第二十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应当针对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责任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应当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

第三章 商务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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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商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履约践诺】市场主体在各类商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依法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依法作出的信用承诺。大企业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订立包含不合理付款条件、时限的合同,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对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内容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生产领域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跨区域跨部门共享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燃气经营、使用企业或单位为重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信用审核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用公告、承诺制度,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实施惩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流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商贸流通企业诚信自律,鼓励企业扩大信用销售,促进个人信用消费。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市场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预付消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统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加大对统计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激励统计守信行为,跨部门共享统计领域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将各类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直接责任人的惩戒力度。

第二十八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会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依法给予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金融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违法犯罪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七】税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市场主体履行纳税、缴费义务情况,开展纳税缴费信用记录和评价工作,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服务,发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差异对纳税人的奖惩作用,引导纳税人诚信自律,提升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一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八】价格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诚信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九】工程建设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与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资质资格取消等审批审核事项关联管理,将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十三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信用体系,针对公路、铁路、水路、民航、邮政等领域的工程建设、运输服务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信用结果应用。加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的信用监管,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运维保障能力。建立健全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信用体系,规范运输企业经营,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统一开放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四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一】广告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的信用监管,加强广告内容审查,依法打击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二】中介服务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律师、仲裁、公证、会计、税收服务、担保、鉴证、检验检测、环境影响评价、评估、认证、代理、经纪、职业介绍、咨询、交易、科技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加强信息披露,依法打击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实验研究数据等违法失信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三】无线电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和电波秩序维护方面的信用监管,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四】海关作为进出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相关主体的规范和引导,对守信主体提供便利,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向各类进出口贸易相关主体开展信用培育,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作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海关监管机制,打造诚信进出口营商环境。

第四章 社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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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社会诚信建设总要求】相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鼓励社会各方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

第三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劳动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劳动保障领域信用监管机制,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诚信守法、合法用工,开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劳动保障情况信用评价,公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及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无办学许可开展社会培训、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颁发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行为的惩戒力度,打击各种黑中介、黑用工、黑考培及仲裁欺诈等违法失信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监管,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大对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中介机构、参保及待遇享受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拒不依法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的稽核检查力度,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医药卫生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诚信执业、诚信采购、诚信诊疗、诚信收费、诚信医保、诚信工伤保险理念,惩戒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教育和人事人才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信用体系和相关制度标准,完善教育和人事人才领域信用监管机制,对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强化对资历造假、考试作弊、评审舞弊、学术不端、考试招生诈骗、违规办学、违规培训、违规开展自考助学、违规发证、违规实习等问题的追究查处。

第四十三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科研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组织开展科研领域相关主体信用记录与评价,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规范科研评审活动。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买卖和代写论文以及严重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范等行为并实施惩戒。

第四十四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管理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立完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在重点领域广泛应用信用记录,加强信用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拓展信用应用场景。体育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在参加或举办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准入、转会等方面广泛运用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中介企业相关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七】知识产权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监管,建立信用记录,推进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加强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推行信用承诺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提升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第四十六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八】生态环境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企事业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归集生态环境重点监管单位、环保服务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加强环保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推动有关部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披露环境信息,有关情况作为环保信用信息与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共享。

第四十七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九】互联网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依法办网、诚信用网理念,对违反网络信息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个人和组织及相关从业人员,采取限制从事互联网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依法通报相关部门公开曝光。国家建设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为国家机关和社会提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引导社会组织将诚信建设内容纳入章程,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提升社会组织透明度和公信力。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加强信用建设,完善诚信管理和诚信自律机制,提升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一】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通信行业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电话实名制、物联网卡安全管理等领域信用管理,建立健全长效制度,依法依规推进失信惩戒,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对于非法提供电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拒绝开户、限制或暂停相关服务以及行业禁入等措施。

第五十条【诚信宣传教育】鼓励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加大对诚信典型和失信案例的宣传力度,使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追求。在各级各类教育和培训中进一步充实诚信内容,大力开展诚信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活动。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加强信用管理人才培养,开展信用理论、信用管理、信用标准等方面研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执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大社会信用体系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司法公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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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司法公信建设总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二条【审判机关公信建设】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引导诚实守信风尚。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法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法官应当秉公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十三条【检察机关公信建设】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促进诚信建设。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深化检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公信建设】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应当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民出入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宣传教育警示,严格管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公信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狱、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维护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

第五十六条【司法服务机构公信建设】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司法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五十七条【司法服务人员诚信建设】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司法服务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将司法服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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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和能够反映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的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能够反映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的信息包括,金融债权债务及相关信息,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律法规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遵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或自主作出承诺及履行承诺的信息,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荣誉表彰以及根据上述信息作出的信用评价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第六十条【信用信息的处理】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信用信息。

处理信用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信用信息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处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权,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处理已公开信息或者告知将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信用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信用信息的保存】信用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长期保存并及时更新。

信用信息主体信息涉及行政、司法机关决定、裁判的,自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作出有效决定、裁判之日起,保存期为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规定有效期的,保存期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保存期届满,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的保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信用信息出境管理】信用信息的处理应当在境内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政府间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国家授权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处理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建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负责收集、加工、提供、保存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枢纽。

国家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机关应当按照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进行更新。

本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公共信用报告】本法所称公共信用报告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信用信息主体申请或授权,依法集中提供或展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公共信用评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以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相关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分配公共资源、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市场主体可自愿参考使用评价结果。

本法所称公共信用评价,是指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运用统计方法、建立模型、实地认证等多种方式,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议,并以适宜的等级划分或量化标准等形式予以表现或展示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营。

第七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公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将各信用信息主体名下依法可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征信业发展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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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征信体系】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的发展方向。

本法所称征信体系,是指基于征信业务的相关机构、制度及监管的安排。

第七十二条【征信业务】本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信用信息处理,不属于征信业务。

第七十三条【征信机构】本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七十四条【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征信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征信市场的准入规则、业务规则,组织制定相关标准,依法对全国征信业实行监督管理。

征信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从事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活动,应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征信机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相关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其相关服务活动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业务管理。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应遵守征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七十五条【许可管理】国家对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实行统一许可管理,包括征信业务范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前审批。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许可的具体条件。

本法所称征信业务范围,包括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调查和信用咨询等活动。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征信及其业务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开展征信活动。

第七十六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运营。从事放贷及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向其提供并共享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接入机构的活动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信用报告】本法所称信用报告,是指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根据相关主体申请或授权,依法提供或展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信用评分】本法所称信用评分,是指基于较为系统的信用信息,运用统计方法,建立模型,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议,并以分数等形式予以表现或展示的活动。

第七十九条【信用评级】本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对影响法人经济主体或其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的活动。

第八十条【信用调查】本法所称信用调查,是指接受客户委托,通过信息查询、访谈和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价被调查对象信用状况,并提供调查报告,为委托人达成交易或处理逾期账款和经济纠纷、选择贸易伙伴等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八十一条【信用咨询】本法所称信用咨询,是指利用信用信息数据和专业分析技术,协助个人、企业等组织实现信用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提供信用风险监测、信用风险解决方案等活动。

第八十二条【征信业务要求】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评分方法应当客观、公正。征信机构应当提升信用评分业务的透明度。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核证评级所需材料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遵守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独立性和信息披露管理。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遵守相关评级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三条【征信标准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征信数据格式、征信信息技术、征信产品和服务等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八十四条【行业自律管理】国家设立征信业行业协会,对征信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鼓励与征信机构具有业务关联关系的信息提供机构和信息使用机构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就信息安全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并建立完备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完善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征信信息安全。

第八章 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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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主要导向】国家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第八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之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提供公共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或者降低抽查比例;

(五)在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

第九十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一】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可以实施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策优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入;

(六)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依规限制从业、限制任职、限制有关消费行为;

(八)依法依规限制出境。

前款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信息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

第九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必须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地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制定配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

除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依据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外,国家机关决定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信息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信用信息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信息主体要求听证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安排听证。国家机关决定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将信用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内容。

第九章 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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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九十四条【信用信息主体的查询权】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不限次数的免费查询服务。自然人每年可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信用报告等业务的征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九十五条【信用信息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信息主体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处理者提出异议:

(一)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

(二)侵犯信用信息主体的商业秘密的;

(三)侵犯信用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作出异议标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完毕:

(一)信息核实无误的,不予更正;

(二)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用信息主体信息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予以删除;

(五)信息侵犯信用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予以删除。

异议处理完毕后,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相关信息的查询和保存。

信用信息提供者应配合信用信息处理者做好异议处理工作;信用信息使用者不得针对异议处理进行歧视性安排。

第九十七条【对异议处理不满的处理】信用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处理者作出的异议处理不满的,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上级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信用信息主体已纠正失信行为的,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信息主体提出申请并满足修复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下列信用修复措施:

(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终止查询、集中公示等提供失信行为信息的行为;

(三)删除失信行为信息。

认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认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信息。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及时停止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惩戒措施。

第九十九条【投诉和复议诉讼权】国家机关对信用信息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用信息主体有权向实施惩戒的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一百条【信用信息主体投诉监督】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导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主体投诉处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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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督管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来源合法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征信业务许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征信机构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未配备专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未建立完备信息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或未采取必要技术手段有效保障信息安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信用信息数据泄露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征信业务许可。相关机构和个人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违反独立性要求、评级程序和业务规则、信息披露要求、内控管理要求等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信用评级业务资质。

第一百〇六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未遵守征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年以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处罚。

公共信用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 窃取、刺探、收买以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法信息安全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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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生效日期】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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