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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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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又名:中日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1980年8月22日于东京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检验局副局长
袁亚东
(签字)

日本国
日本海事协会会长
水品政雄
(签字)

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于东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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