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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区城市郊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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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区城市郊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法
(52)会厅财字第六三八九号
制定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1952年12月1日

一 为保障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以及所取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特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之“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二 凡是原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者,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凡经没收、征收与原有之国在土地房屋,分给农民和地主使用者,均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国有土地上之建筑物与附着物,如原为农民所有者,基地应归国有,只发给使用证,但须注明该建筑物与附着物为农民所有。

三 发新证时,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临时执照,一律作废,并予缴销。

四 在市、区各级政府领导下,以郊区土地改革委员会为主,吸收地政、民政、财政、人民法院及农民协会等有关部门参加,分级组成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并处理有关发证之各项事宜。

五 颁发土地证与使用证,以乡为单位进行,由乡人民政府吸收乡农协会主席及农民代表(七至十一人)共同办理,其具体工作任务参照“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第四条之(一)、(二)、(三)、(四)款办理。

六 土地证与使用证之式样,印制与颁发手续:

土地证式样及颁发办法按“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各条办理。使用证之式样,由省、市(武汉、广州)统一制定印发。

土地证与使用证由乡人民政府填写,送区发证委员会核转市(县)发证委员会审查,送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编号加印颁发。

土地证与使用证皆分二联,第一联归业主或使用人收执,第二联归市(县)地政部门存查,乡人民政府依证另造土地房产清册与国有土地清册存查。其余有关表册,统交市(县)财政部门存查。

七 在发证中,对于下列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数户共同使用土地及人在甲乡地在乙乡、或土地分散数乡者、可按“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办理。

土地改革中政府代管之土地,或工商业家留待建厂建屋之已垦土地,以及因最近建设需用而保留之国有土地,临时分给农民使用者,均不发给使用证,由该管部门与使用土地农民另订租约,其农业税由农民缴纳,但不得收租。

工商业家确是在土地改革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建厂建屋需用之国有土地,不发给使用证,可造册送地政机关与之订立租凭契约,征收公地使用费。

凡属土地改革中留出之小量空地、潇洒墟堤、铁路公路两边护路用地、国防用地、市政建设用地、公营企业机关干部部队学校用地以及名胜古迹风景区湖塘大块草地由林等使用与保留之国有土地,既不发给使用证,由各该管机关报市(县)地政部门登记备案。

八 土地改革中经没收或征收的土地,其地上之坟墓,仍准由坟主管理。工商业家在没收或征收的房屋基地上有建筑物者,可造具清册呈送地政机关登记备案,订立基地租赁契约,征收公地使用费。

九 在发证时,应充分发动群众查实田亩,对自行报出之黑地,不予追究;属于没收、征收范围者,依法没收、征收,不属于没收、征收范围者,不作变动;发球侵占公产及隐匿占公产及隐藏变为财者者,依法交公;隐藏不报者,一经查出,依法惩处。

十 土地亩数一律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亩计算。

十一 土地证与使用证收费标准、免费办法及印制和颁发之经费开支,参照“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第十二、二三两条办理。郊区菜地、藕田、瓜地等类田地,仍应以市亩计算,按最高标准每亩收大米五市斤,不得以产量折合亩数收费。

十二 印制和颁发土地证与使用证之经费,得在土地证费百分之八的范围内,由省、市(武汉、广州)人民政府编造预算,实报实销。

十三 使用国有土地者除个别老弱无力雇工经营、经区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出租外,一律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典当、赠予或荒发,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或国家急用此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或由国家收回。

十四 凡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进行土地改革之城市郊区,均应按本办法并参照“中南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颁发土地证与使用证。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拟定补充实施办法,并报本会备案。

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属于中南军政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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