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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级行应负责监督禁止变相货币的发行使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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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级行应负责监督禁止变相货币的发行使用的指示
1955年1月7日
发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各地合作社收购站厂矿等单位擅自发行使用各种变相货币情事,前中央财经委员会曾于1953年1月20日以(53)财经字231号通报禁止,并指示各大区省、市财委进行检查处理,其后据中央最高人民检查署来函及各地行报告反映,各地仍迭有发生。如去年冬收购中吉林、黑龙江、热河、山东、河南等省又曾发现。辽宁省已发现5个县17个基层社滥发白条,金额达56000万元。福建连江六区岚下供销合作社以零票不敷使用为理由,自制竹制辅币,面额分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四种,可持向供销社、小贩、营业处、购货或归还信用社贷款,罗源四区和霞浦县合作社收购生果时亦有开白条代替现金现象。

  查各地变相货币的流通行使,不仅违背人民币统一发行政策,形成人民币以外的多种多样的货币在市面流通,且影响人民币的信誉和市场的稳固,破坏国家按计划组织调剂货币流通工作,而且发行变相货币也破坏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货币管理制度,使发行单位能在国家或自有的原有货币资金之外虚增一套资金,破坏经济核算制度,造成盲目经营,造成彼此拖欠。至于私商发行变相货币更为投机取巧破坏国家金融政策的非法行为。

  变相货币的发行使用,连年发生,虽经禁令未得肃清。其原因一方面是发行单位对发行使用变相货币对国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图一时经营便利,或图以非法方式充裕其经营资金,致违犯国家法令。另一方面各地银行检查监督不够,从而在客观上助长了这种违法现象。为此,各行今后除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并在组织信贷结算现金业务工作上提高信贷现金工作的计划性,保证国家收购计划内的现金供应外,并应严格检查检举类似情况的发生,凡属有发行变相货币性质的凭证者,银行有责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

  兹将构成变相货币的条件及有关变相货币的处理意见列后:

  一、凡各单位签发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的各种有价证券、凭证,并在市面流通转让者,皆构成变相货币。

  二、合作社收购站等单位,过去收购中,已发出的各种变相货币,如“内用现金券”、“代现券”、“花换货券”、“内部定额转账收据”、“赊购收据”、“收购付款联单通知”、“存条”、“欠条、“流通票据”等,应限期以人民币兑回,在收兑时,应保证不使农民遭受损失。

  在农产品订购、预购、赊购时,如需与农民订立缴货付款证件者,应采用正式文书契约形式并须规定不得贴现,不得流通转让等。

  三、国营厂矿、国家机关、团体等禁止以“代工券”、“代人民币”、“储蓄存单”、“赊货凭单”、“购货券”、“合作社代用券”、“食堂券”、实物兑换券”、“红旗奖励券”等有价凭证,代替人民币发放工薪、奖金等。

  四、邮局签发的“汇票”、人民银行开发的“储蓄存单”、“定期存款存单”等严禁流通转让,同一单位内部的“传票”、“付款通知”等,不得对外流通。

  五、机关、团体、厂矿职工伙食单位使用之“饭票”、“食堂券”只限在本伙食单位使用,不得持向合作社等购买商品。各国营厂矿内部采用“车间核算票”、“内部成本计价凭证”者,须严格限于同一独立会计单位内部使用,严禁对外授受,在发行“食堂券”或“车间核算票”等项内部凭证前,须将使用办法报呈当地财经主管部门转呈省、市财经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希各级行研究遵行。此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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