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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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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32号
2018年6月22日
发布机关: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网站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32号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3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22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坚持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实现资金的长期保值增值。

第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大类资产配置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在投资范围和比例、投资能力、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业务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良好,资产配置机制健全有效,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大类资产配置能力,从事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专门从事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不少于2人;

(二)具备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健全的投资决策体系、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受托管理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财务稳健,尽责勤勉、自律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践行社会责任;

(二)具备较强的大类资产配置能力,并符合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业务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3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稳定,主动管理且非货币类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20名投研专业人员,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合经理和投资经理不少于10名;

(六)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三)、(四)项的限制。

第七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管理职责的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二)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所投资管理的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熟悉交易规则及估值定价;

(三)具备5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投资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四)历史投资业绩稳定、良好;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重大失职行为或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大类资产配置职责的组合经理,除符合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法规政策,熟悉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

(二)具备8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长期资金资产配置及投资管理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三)具备成熟的投资组合管理理念和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及组合经理应当持续符合相应的业务条件。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对其业务条件的持续符合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检查和质询。

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应当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登记注册,并持续接受后续培训。

第三章 大类资产配置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资金久期、流动性安排等特点,结合定量与定性分析,开展大类资产配置,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投资管理人提供大类资产配置的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可以为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提供专门的大类资产配置解决方案,提高投资管理效率,实现长期稳健运作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宏观经济趋势、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特点、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明确长期收益目标、长期业绩比较基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密切关注各类资产短期内的价格变化趋势,并在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的基础上,动态调整投资组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特点,制定并实施专门的资产配置策略,满足税延养老保险资金长期保值增值、控制下行风险的投资目标。配置策略包括债务导向型策略、目标日期策略、目标风险策略以及可持续支取策略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与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规模、配置策略等相适应的资产配置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

第四章 运作规范

第十五条 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按照“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管理要求,实行分账户的资产配置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对于A类和B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采用普通账户的管理模式。对于C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独立账户的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资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鼓励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的领域。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计算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与其他保险产品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并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比例监管规定,同时单独计算的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应当不高于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上限和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上限。

在业务开展初期,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投资运作不足6个月且投资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5亿元的,保险公司可以不单独计算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

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管理和大类资产配置策略的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所投资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有关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有长期资金管理经验、资产配置体系完善、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

投资指引中应当明确包含“税延养老保险”字样,同时还应明确委托资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等,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制定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和投资资产的估值管理制度,明确估值的程序和技术,健全估值决策体系;选取合理的估值数据源,使用可靠的估值业务系统;确保估值人员熟悉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及具体估值程序;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

C类产品投资账户的估值,应坚持公允价值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并应当使参保人在产品转换时能够以反映公允价值的产品账户价值进行转换,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信息,主要包括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及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税延养老保险账户的投资记录,包括投资决策文件、交易记录等,保存期不低于15年。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控流程,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组合管理、各类品种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下行风险等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保险公司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风险隔离和防火墙机制,有效防控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内幕交易风险及利益输送风险。

第二十三条 对于A类和B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和资产配置策略要求,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结构管理、现金流管理和风险预算管理,定期评估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执行情况。

对于C类产品,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独立账户的特点,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监测及防范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因市场环境、人员调整等内外部因素变化而导致的投资风格偏离,识别并纠正投资账户的投资策略偏离,定期进行绩效归因和业绩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加强负债方与资产方的动态协调,使用久期缺口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手段,管理长期利率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转换条款对流动性的影响,加强对所投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并进行流动性压力测试,防范产品集中转换对投资账户产生的流动性冲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业务特点,以偿付能力约束和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持续管理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等,控制投资账户的下行风险。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受托投资账户资产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违反委托投资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该投资账户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对市场剧烈波动、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参保人利益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风险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名义使用不属于该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

(三)挪用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

(四)利用所管理的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业务条件符合性自评报告。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本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分投资账户的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间资产负债管理情况,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情况、成本收益匹配情况、现金流匹配情况等;

(二)报告期间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三)估值原则、估值方法、投资账户估值结果与公允价值的偏离情况分析;

(四)投资组合分析,包括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久期分布和评级分布、权益类资产的行业分布和地区分布、重仓标的集中度等;

(五)业绩表现,包括报告期资产规模增长、投资收益率、归因分析等;

(六)账户风险,包括各类资产风险状况及应对措施、风险预算、收益波动率、最大回撤、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

(七)投资管理人选聘和动态监测情况;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分投资账户的受托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宏观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产配置策略及执行情况;

(三)大类资产投资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委托投资指引及执行情况;

(五)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六)投资收益情况及绩效归因分析;

(七)主要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执行情况;

(八)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九)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重大事项:

(一)A类和B类产品的投资账户连续三个月投资收益率低于确定收益率或保底收益率;C类产品的投资账户滚动90天内净值回撤超过15%;

(二)账户不能给付正常保险产品转换的资金请求;

(三)重大IT及交易系统故障和重大操作风险等;

(四)其他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重大投资风险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等方式,定期跟踪监测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情况,并监督评估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持续符合业务条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对公司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其他投资管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内部追责问责管理办法,追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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