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沙乌地阿拉伯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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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沙乌地阿拉伯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1月15日
有效期:1948年4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郑亦同与沙乌地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代理部长犹斯福雅星于吉达签订;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沙地阿拉伯王国为建立并增进两国友好关系起见,决定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驻伊朗国特命全权大使郑亦同

  沙地阿拉伯王国国王特派:代理外交部长犹斯福雅星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于后: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沙地阿拉伯王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同意按照国际公法原则建立两国间外交关系。两缔约国约定此缔约国外交代表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在相互条件下,享受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承认之待遇。

第三条 两缔约国约定彼此得在双方所同意之地点设立领事馆,此缔约国之领事官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在相互条件下享受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承认之待遇。

第四条 两缔约国同意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居住或旅行时,关于其身体与财产之保护,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两缔约国同意此缔约国国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身故时,其遗产在履行有关司法程序以后如无合法保管人,应交由其最近之本国领事馆以便转交死者之合法继承人。

第六条 两缔约国同意对于商务关系留待日后另订条约规定之。

第七条 本约应由两缔约国各按本国法律于最短期间内批准,批准书应迅速互换。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约分缮中文、阿拉伯文与英文本各二份,同等有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回历一千三百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西历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吉达

  郑亦同(签字)

  雅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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