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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波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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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波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9月18日
有效期:1931年7月9日—1949年10月5日(不含本日)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正廷与波兰民国驻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渭登涛于南京签订;并于二十年六月十日互换批准书;二十年七月九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五日,本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因中波断绝外交关系,而暂停实施

  大中华民国大波兰民国为增进两国亲睦邦交,发达彼此商务,并两国人民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相互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正廷

  大波兰民国大总统特派:

  大波兰民国驻华全权代表渭登涛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各条于后:

第一条 大中华民国与大波兰民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互相享受国际公法所承认之一切待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领土内设有他国领事馆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应互相享受他国同等领事之优礼待遇,并得行使国际通例所承认之职权。其执行此项职权时,驻在国官厅应予以善意及友谊之协助。彼此领事于就职之前,均应依照国际通例向驻在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所驻国政府如提出正当理由,得将此项证书撤回。

    两国政府不得任命在所驻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国人民有彼此入境之自由。入境时应持有本国主管官厅发给之护照,证明其国籍及入境事。其护照应由所往国领馆签证,方得生效。此项签证费应取相互优待办法。

第五条 两缔约国无论何项正当生业,人民在彼此境内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所在国法令充分之保护;即此缔约国对于彼缔约国在本国境内之人民,担保按照本国法律予以身体上之安全,私人财产之不受侵犯,并对于上列人民之一切私人权利及利益加以保护。此项人民按照所在国法令规定与任何他国人民同样有游历、居住、留学、作工、经商、及从事各种正当事业生业之权。惟以任何他国人民所能游历居住留学作工经商及从事各种正当事业生业之处为限,并应遵守所在地法令,其所纳各种税捐不得超过或异于所在国本国人民所应纳之数。

第六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所有民刑诉讼案件,均应与所在国本国人民受所在国法律之支配及所在国法院之管辖。两国人民为行使及防卫自己权利起见,有向所在国法院声诉之权,并得与所在国本国人民一律自由选任律师及代理人。

第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在各自领土内,不得令对方人民服任何兵役,亦不得加以任何代替兵役之税捐、徭役、或强募公债、及捐助。

第八条 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境内关于其所有财产及遗产事项,应遵照下列各款办理:

  (一)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境内有自由处分、自由输出、自由汇出、及自由写立遗嘱,任意处分其所有财产之权。

  (二)关于遗产事项,应按死者所属国法律办理。至关于贵产全部或一部份之各种公法上限制,应按财产所在地法律办理。

  (三)凡遗产无论有无遗嘱,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境内均有承受之权。如身故者依照其本国法律无合法继承人或管理人而所有人生前对于其财产又未有遗嘱之处分时,其遗产当然应由死者所属国领事依据其本国法律保管处理之。

     此缔约国人民如有财产在彼缔约国境内而非在该国境内身故者,其财产所在之要若无合法继承人或管理人时,亦照上项规定办理。

  (四)若一缔约国人民在海上身故,则其所随带财产应送交附近死者所属国之领事。

  (五)关于上项遗产所纳租赋税捐,不得超过或异于所在国本国人民在同样情形下应纳之数。

第九条 两缔约国政府于彼此领土内对方人民之公用房屋、私人住宅、及经商应用之栈房、店铺、与一切附属产业、及商业账簿、商业信札、与一切应用物件,除按照法令明文办理外,不得搜索或检查。

第一〇条 两缔约国约定关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完全以各本国国内法规定之。

     两缔约国又约定:对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此缔约国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享受之待遇,不得次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借口对于彼缔约国人民货物之进口或出口征收较高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款。

第一一条 两缔约国领土内凡本国所产未制或已制之货物运输进出口或通过时,两国政府不得设立不适用于自任何第三国进口或向任何第三国出口或通过之同样货物之禁令及限制。

     关于国防、民食、公安、卫生、兽疫、文化、古物、国家专卖等事,两国政府得自定进出口及通过禁令或限制。

第一二条 两缔约国政府对于两国人民所用商标图样曾向所在国主管官厅呈准注册者,彼此均应依法保护。

第一三条 凡依照此缔约国法令组织之各种商业公司,得在彼缔约国境内依照所在国法令规定之手续,设立营业。于所在国法律章程范围以内,经营其业务,并对于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各项规定除其性质祇能适用于个人者外,均得一律适用。

第一四条 两缔约国各保留其本国内河行船及沿海贸易权于其本国人民。

第一五条 凡按照中国法律认为中国船者及按照波兰法律认为波兰船者,于本条约适用上,均认为中国船只或波兰船只。

     两缔约国互允各自沿海已开各商港,在现行法令范围内,准许对方国商船自由驶入并停泊及装卸客货。此项商船并应完全遵守各商港一切章程之规定。

     凡在中国口岸之波兰船只及在波兰口岸之中国船只,如对于法令及海关或口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完全履行并毫不违犯何项禁令时,该项船只及其所载货物或材料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扣留或拘捕之。

第一六条 此缔约国各种商船在彼缔约国沿海地方触礁、遭风、或他项危险时,得驶入彼缔约国境内无论何处港湾口岸。虽未经开放者,亦可前往躲避,由当地官厅通知最近该管领事馆,并按照国际通例予以救助。该商船并得修理损坏及购办必需粮物即行出口,无须另行完纳口岸税。如此项商船有不得已情事,须卸售商货时,应遵照所在国法令完纳税项。再此项商船如在按照法令准予贸易之口岸继续贸易,虽在同一情形下之下亦应照章纳税。

第一七条 此缔约国之军舰及输送军队或军用品之商船,非得有彼缔约国政府之特许,不得驶入其领海港湾及口岸以内。如此项船在彼缔约国沿海地方触礁、遭风、或遇他项危险时,当地官厅应按照国际通例予以救助。

第一八条 此缔约国商船在彼缔约国领水内船上内部发生纷扰,经当地官厅认为妨害当地治安时,应由该官厅管辖处理之。

第一九条 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以三年为期。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国之任何一方得通知修改或废止。如届时双方均未互相通知修改或废止,则本约继续有效。惟期满后缔约国之任何一方得随时通知修改或废止,自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约即行失效。

第二〇条 波兰政府有主持丹慈自由城外交事务之责。兹特保留权利得声明:丹慈自由城为本约缔约一份子,承认因本约发生之义务,并取得因本约发生之权利。

第二一条 本约以中文、波兰文、法文三国文字合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以法文为准。

第二二条 本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根本法律批准。批准文书于最早期间在南京互换,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上载之第三十日系自最后一国通知批准之日起算。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订于南京。

  王正廷(签字)

  渭登涛(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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