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 (民国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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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
立法于民国31年3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3月14日
1942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1年3月26日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1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发行土地债券时,依本法为之。

第二条

  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以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处之全部资产及其放款取得之土地抵押权为担保。

第三条

  土地债券之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前条土地抵押放款之总额,其每年偿还额,不得少于收回土地抵押放款百分之八十。

第四条

  土地债券之面额,分五千元、千元、五百元、百元、五十元五种。

第五条

  土地债券为记名式。但于必要时,得为无记名式。

第六条

  土地债券利率得低于中国农民银行土地抵押放款利率。但其差额不得超过二釐。

第七条

  土地债券按债券面额十足发行。

第八条

  土地债券之付息,每年至少一次,其还本在记名式债券,得定期一次或数次为之,在无记名式债券,得分期以抽签行之。但必要时,得自发行之日起满五年后,开始还本,并得于满二年后,随时提前还本。

第九条

  土地债券每届还本时,中国农民银行应将债券到期或中签号数、偿还金额及支付日期登报公告,对记名式债券并应通知债券持有人。

第十条

  土地债券持有人,对到期或中签债券及到期息票,须凭券于十年内向中国农民银行领取本金,五年内领取息金,逾期作废。

第十一条

  土地债券之发行,由中国农民银行直接对持券人为之,其偿还收回时亦同。

第十二条

  中国农民银行为持券人之便利,得委托其他金融机关或邮局代为兑付本息。

第十三条

  土地债券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充公务上一切保证金之用。

第十四条

  土地债券之发行,每年应拟订详细计划,载明发行总额、发行方法、偿还期限以及其他必要条件,连同券样,呈请财政部核准。

第十五条

  土地债券遗失时,持券人得经挂失及公告程序,申请中国农民银行补发之。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债券如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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