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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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则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参议院议决案
中华民国2年(1913年)4月15日
1913年4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四月十六日第三百三十八期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六号
中国银行条例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中国银行为股分有限公司。

  第二条 中国银行股本总额。定为银元六千万元。计分六十万股。每股银元一百元。政府先行认垫三十万股。馀数由人民认购。认购总额超过三十万股时。得由政府酌量情形。将认垫股分分期宣布。售与人民。中国银行若有增加股本之必要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经财政总长核准后。再行添招。国币发行后。银元应遵照币制则例换算。倘生奇零之数。得追向股东增减之。

  第三条 中国银行由政府先交所认股分三分之一以上。开始营业。一面招募商股。招股章程另定之。

  第四条 中国银行设总行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会及商业繁盛地方。得斟酌情形。设分行或分号。或与他银行订立代理合同或汇兑契约。但须经财政总长核准。政府视为重要之区域。得商令总行增设分号或代理处。

  第五条 中国银行股票。槪用记名式。除中华民国人民外。无买卖转让之权利。

  第六条 营业年限。自总行开业之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展限。但须经财政总长核准。

  第七条 每年营业所得之净利。总额内须提十分之一以上。作为公积金后。始得摊派股利。前项提公积金摊派股利。须经股东总会议决。呈由财政总长核准。

  第八条 前项公积金之用途如左。

  一 塡补资本之损失。

  二 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条 中国银行营业之种类如左。

  一 国库证券商业确实期票及汇票之贴现或买入。

  二 办理汇兑及发行期票。

  三 买卖生金生银及各国货币。

  四 经收各种存款。并代人保存证券票据。及其他一切贵重物件。

  五 代素有交易之银行公司商号及个人收取各种票据之款项。

  六 以金银货及生金银作抵押为借款。

  七 以上公债证书。或政府发行证券。或政府保证之各种证券作抵押。为定期或活期借款。但其金额及利率。须经总裁副总裁董事监事随时议决。幷财政总长之核准。以上各种营业之限制及名词之解释。另定之。

  第十条 中国银行得买卖公债证书。但须经财政总长核准。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除前两条揭载各种营业外。不得经营左列诸项。及其他各种事业。

  一 收受不动产及各种银行或公司之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二 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三 除关于营业上必需用之不动产外。买入或承受不动产。

  四 直接间接经营各种工商事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发行兑换券。但须遵守兑换券则例。兑换券则例。以法律定之。前项法律未施行以前。得依照财政部规定暂行章程办理。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受政府之委托。经理国库及募集或偿还公债事务。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有代国家发行国币之责。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设总裁一人。副总裁一人。董事九人。监事五人。

  第十六条 总裁副总裁简任。董事监事由股东总会选任。非有五十股以上之股东。不得充董事及监事。商股未招满一万股以前。前项职员资格。暂不适用。董事监事之人数及选任。均以财政部部令定之。

  第十七条 总裁副总裁以五年为一任。董事以四年。监事以三年为一任。但得连任。总裁副总裁任期内。除汇业银行及币制事宜外。不得兼他项职务。董事监事任期内。不得兼充他银行或公司职员。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之股东总会。分为左之两种。

  一 通常股东总会。

  二 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九条 通常股东总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总裁招集之。

  第二十条 总裁认为有重要事件必须会议时。可招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二十一条 总裁遇有董事或监事全体或股东总会会员五十人以上。幷占有股份全额百分之一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可招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二十二条 股东总会开会时。须自开会之日起算。在六十日以前注册继续。有十股以上之股东。始有会员资格。得列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总会会员之投票权。每十股有投一票之权。百股以上。每五十股递增一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总会会员。因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会员为限。凡一会员之代理投票权。不得超过十票。

  第二十五条 总分行号及代理处应行报吿事件。及其程式。由银行呈准财政总长。另订详细章程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总长对于中国银行一切业务。如认为有违背本则例及本行章程。或不利于政府之事件时。皆得制止之。

  第二十七条 财政总长得派监理官一人。监视中国银行一切事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须照本则例主旨。详定章程。付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总长核准。遇有须改订增损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则例关于股东之规定。自招满一万股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本则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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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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