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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与外蒙古行政厅关于在库伦设立中国银行分行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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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库伦设立中国银行分行之条约
中国银行,中华民国外蒙古行政厅
中华民国7年(1918年)12月1日
1918年12月1日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一)蒙古政厅。以对外贸易及改革货币为目的。承认中国于库伦有设立中国银行分行之必要。且以后随时势之趋向。得蒙古政厅之同意。该行再得于各枢要地设立分行。

(二)蒙古政厅自条约成立之后。命在蒙古行政管辖区域内之各蒙古官宪。槪以中国银元为本位。以中国银元或中国银行所发行之纸币为纳税及一切交易之通行货币。其有使用他种货币必要之时。须得政厅之许可。方得使用。

(三)中国银行于必要时期内。得有发行特别纸币之权利。蒙古政厅亦一律通用。惟该项特别纸币。银行须负保证不失信用之责任。

(四)中国银行以张家口为兑现之处。

(五)中国银行得以自所发行之纸币。照市价收换蒙古政厅前所发行之银货及他种货币。

(六)蒙古政厅以内外商业上之关系发生借款。须向中国银行借贷。

(七)蒙古政厅存贮于中国银行无期限之贮金。以每月三釐为利率。

(八)苟内蒙古向中国银行须借款之时。金额以五万元为限。期限以一年以内为限。年利定为八釐。其在五万元以上者。须由双方协定其利率。

(九)前清时蒙古向化兴城及哈尔滨大清银行二分行所借之金额。由蒙古政厅负还偿之责。但由当时契约以俄币于三年内偿清。俄币价格定二罗布半值中银一两。

(十)中国银行不得再于化兴城及哈尔滨二地贷出货币。

(十一)中国银行由商业上金融之关系。得于化兴城哈尔滨及爱麦克。依银行条例相互交易。

(十二)以上所订条约。于双方签字后即为有效。

(十三)此项条约。由蒙古政厅布吿所辖境内。由驻在库伦之中国代表布吿中国。

(十四)所订条约。用中蒙二国文字缮写四份。一存蒙古政厅。一存库伦中国银行分行。一存中国银行总行。一存中国代表。以备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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