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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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36年) 中央信托局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1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1 号令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9 条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 条、第 3 条、第 9 条、第 11 条、第 12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设立目的)

  为执行政府政策,办理采购、贸易、保险、银行、信托、储运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特种业务,设中央信托局(以下简称本局),受财政部之监督。

第二条 (资本国有)

  本局资本由国库拨给之。

第三条 (设立地点)

  本局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经财政部核准,得在国内外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业务范围)

  本局之业务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营事业委托办理之国内外采购业务。
  二、政府及公民营事业委托办理之贸易业务。
  三、政府委托办理之公务人员保险、军人保险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人身保险业务。
  四、政府及公民营事业委托办理之运输、仓储及专用码头业务。
  五、依银行法第三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六、其他经政府指定、委托或特许办理之业务。

第五条 (独立会计处理)

  前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业务,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并分别拨定基金,以独立会计处理之。

第六条 (理事会组织)

  本局设理事会,由财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七条 (常务理事)

  理事会置常务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选,并由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第八条 (理事会之职权)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事项。
  二、内部单位及分支机构之设立、撤销或变更事项。
  三、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四、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五、放款、保证与投资业务授权额度之审定,及超过授权额度案件之核定事项。
  六、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七、本条例及本局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各款职权,理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应汇报理事会核备。

第九条 (监事之设置)

  本局置监事三人,由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审计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并由财政部指定其中一人为常驻监事。

第十条 (监事职权)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二、年终决算之审核事项。
  三、违背本条例及本局章程之检举事项。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局长、副局长之聘任)

  本局置局长一人,由理事会聘任之,置副局长二人至四人,由局长提经理事会同意后聘任之,均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局长、副局长之职责)

  局长秉承理事会决议综理局务,副局长襄理局务。局长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局长提请理事会指定副局长一人代理,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提存法定盈馀公积)

  本局每年营业所得纯益,应提取百分之四十为法定盈馀公积。

第十四条 (呆帐之核销)

  本局经营业务所发生呆帐之核销,由财政部依所得税法,核定额度,授权理事会办理。

第十五条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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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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