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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险公司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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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险公司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1月14日
1972年1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1月24日
中央再保险公司条例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24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0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再保险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事业之发展,由财政部设立中央再保险公司。

第二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由国库拨给;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得经行政院核定,由公民营保险业参加认股。
  前项资本额,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设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视业务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在国内设立分公司。

第四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营业年限为三十年,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期满时,得由财政部决定延长之。

第五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之业务如左:
  一、承受国内外保险业之财产及人身再保险业务。
  二、转分国内外保险业之财产及人身再保险业务。
  三、有关国内外保险业之合作、互惠及委托事项。
  四、财政部指定办理之其他有关保险业务事项。

第六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承受国内保险业自留额以外之再保险业务。
  该公司承受之上项业务,应先转分国内保险业,其转分金额,以各该保险业本身之自留额为限。倘有馀额,由该公司自行承受或转分国外;其转分国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签单公司迳分国外。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该公司承受或转分国内保险业之业务,其再保佣金、盈馀佣金及转分手续费标准,应与业者议订后,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七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接受国外保险业之再保险业务,应尽先转分国内保险业。但以各该保险业之自留额为限。倘有馀额,中央再保险公司始得自行承受或转分其他保险业承受。
  前项转分之再保险业务,中央再保险公司得酌收手续费。

第八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应由股东选任董事九人,组成董事会。董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设常务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均以董事之任期为任期。

第十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设监察人四人,由股东会选任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并由监察人互选一人为常驻监察人,常驻监察人以监察人之任期为任期。

第十一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遴聘,并报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再保险公司应依本条例详订章程,经股东会议决,呈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保险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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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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