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民国99年)
外观
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91号令 |
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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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管理中央政府机关员额,增进员额调配弹性,提升用人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法适用于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
- 前项所称一级机关如下:
- 一、行政院。
- 二、立法院。
- 三、司法院。
- 四、考试院。
- 五、监察院。
- 一级机关所属之各级机关,依其层级,称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机关。
- 本法于总统府及国家安全会议准用之。
第三条 (员额之定义)
- 本法所称员额,分为下列五类:
- 一、第一类:机关为执行业务所置政务人员,定有职称、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医事人员及聘任人员。但不包括第三类至第五类员额及公立学校教职员。
- 二、第二类:机关依法令进用之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但不包括第三类及第四类员额。
- 三、第三类:司法院及所属机关职员(含法警)、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
- 四、第四类:法务部所属检察机关职员(含法警)、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
- 五、第五类: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机关职(警)员。
- 前项员额,不包括军职人员。
第四条 (员额总量上限及类别区分)
- 机关员额总数最高限为十七万三千人。
- 第一类人员员额最高为八万六千七百人,第二类人员员额最高为四万一千二百人,第三类人员员额最高为一万三千九百人,第四类人员员额最高为六千九百人,第五类人员员额最高为二万四千三百人。
- 本法施行后,行政院人事主管机关或单位每四年应检讨分析中央政府总员额状况,釐定合理精简员额数,于总预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 本法施行后,因组织改制或地方政府业务移拨中央,中央机关所增加原非适用本法之员额,不受本法规定员额高限限制。
- 因应国家政治经济环境变迁,或处理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行政院于征询一级机关后,得在第一项员额总数最高限之下弹性调整第二项第三类人员以外之各类人员员额最高限。
第五条 (员额配置)
- 司法院以外各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员额配置,依以下方式办理:
- 一、各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配置员额之总数,由行政院在前条第二项所定各类人员员额最高限内,征询一级机关后定之。
- 二、各二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配置员额之总数,由该管一级机关就前款分配之总数定之。
- 三、各三级以下机关配置之员额数,由该管二级机关拟订,报请一级机关就前款分配之总数定之。
- 司法院及所属机关配置之员额数,由该院就前条第二项第三类员额最高限内定之。
- 各机关应将实际员额数及人力类型,编入年度总预算案。年度中机关改隶、整并或调整之员额,应报请该管一级机关核定之。
- 第二条第四项准用机关各年度员额数及人力类型,应会商行政院后编入年度总预算案。
第六条 (编制表之订定)
- 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其职称、官等、职等及员额者外,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六条规定,就其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级,依职务列等表,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之人员,订定编制表。
- 前项编制表,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考铨法规,并应函送考试院核备。
- 本法施行后,除本法、各机关组织法规及编制表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规规定机关之员额。
第七条 (业务移拨、机关改制及员额调配)
- 机关业务移拨其他机关或地方政府,现职人员应随同业务移拨或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 机关改制为法人型态或民营化时,现职人员应随同业务移转,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 前二项应随同业务移拨、移转之人员,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及相关法规等处理现职人员之权益问题。
-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精简之员额,得由一级机关于精简员额最高百分之二十范围内,配合次年度预算审查核定分配予该管二级机关运用。
第八条 (定期评鉴与人力配置之调整)
- 各机关应定期评鉴所属人力之工作状况,并依相关法令对于不适任人力采取考核淘汰、资遣、不续约、训练、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 机关新增业务时,应先就所掌理业务实际需要及消长情形,调整现有人力之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员额应予裁减或移拨其他机关:
- 一、机关或内部单位裁撤或简并。
- 二、业务及功能萎缩。
- 三、现有业务由民间或地方办理较有效率或便利。
- 四、完成国家重大建设、专案业务或计画等阶段性任务。
- 五、实施组织及员额评鉴所为裁减或调整移拨员额之决议。
- 六、实施分层负责、逐级授权,或推动业务资讯化、委任、委托、外包及运用社会资源节馀之人力。
- 七、其他因政策或业务需要须为裁减或调整移拨之情事。
- 一级机关每两年应评鉴所属二级机关员额总数之合理性;二级机关每两年应评鉴所属三级机关员额总数之合理性。员额合理性之检讨,应特别著重机关策略和业务状况配合程度。评鉴结果可要求员额应予裁减或移拨其他机关,移拨员额时,现职人员不得拒绝,但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 前项员额评鉴,应本独立专业原则,由一级机关或二级机关指派高级职员及遴聘学者专家,以任务编组方式为之。
- 移拨人员,应由受拨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实施专长转换训练。
- 裁减人员,必要时得由有关主管机关提供转业训练。
第九条 (员额管理措施)
- 行政院应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掌理各机关员额管理之规划、调整、监督及员额评鉴等事项;其员额管理、第二条第四项准用机关准用本法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司法院及所属机关员额管理之规划、调整、监督及员额评鉴等事项,由司法院参照前项规定办理,并函知行政院指定之专责机关或单位。
第十条 (时限性人员离职之保障)
- 为增进人力精简之效果,行政院得不定期采取具有时限性之人员优惠离职措施,并应以自愿申请方式进行;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