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北部区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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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北部区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76年1月13日(现行条文)
1987年1月13日
1987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6年1月26日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0577 号令
有效期:民国76年1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3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057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中央政府为兴建台湾北部区域第二高速公路,以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发行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行金额)

  本公债发行金额,最高额度定为新台币五百亿元,依工程特别预算所定,分年发行。

第三条 (发行数额、日期、利率、面额及偿还期限与方法之核定)

  本公债照票面十足发行,每年发行数额、日期、利率、面额及本息偿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斟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条 (各期债票发行之记名方式)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五条 (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止付,申请补发债票。

第六条 (还本付息之储存备付)

  本公债之各期还本付息,以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受益费全数、汽车燃料使用费、服务费为财源,扣除管理维护费后,均列入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七条 (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八条 (债票不再兑付情形)

  本公债各期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九条 (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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