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预算执行暂行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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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民国82年10月) 中央政府预算执行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7月5日
1994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20日
总统 (83) 华总 (一) 义字第 4205 号令
中央政府预算执行暂行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5 日 制定25条
施行期间自83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0 日公布总统 (83) 华总 (一) 义字第 42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25条
施行期间自83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 (85) 华总 (一) 义字第 85001901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公布行政院 (87) 台忠授一字第 08963 号公告发布废止

第一条

  为使中央政府各机关预算执行更为严密有效,并适应其特殊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预算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执行。对于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分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计画实施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第三条

  各单位预算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四条

  各单位预算机关列有岁入预算者,应依法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五条

  附属单位预算应行编入总预算之岁入、岁出数额,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并执行之。

第六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賸馀),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主管机关列入岁入分配预算依期报解。年度决算时,应按其决算盈馀(賸馀)及法定程序分配结果调整之,分配结果,应行缴库之盈馀(賸馀)超过预算者,一律解库。

第七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之实际需要,而增加营业(作业)之收支,列入年度决算办理。但增加之管理费用,应依预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办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积转帐增资时,以立法院通过之当年度各该附属单位预算所列数额为准,不受预算法第三十八条应编入总预算之限制。

第九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十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之流用,除应依预算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流入科目之数额不得超过原预算数额百分之二十,流出科目之数额不得超过原预算数额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左列事项,各机关不得申请动支总预算第二预备金:
  一、经立法院删除之相关科目预算。
  二、购置公务车辆、用人经费及其他事务费用。
  依法律新设之机关、单位或依法新增业务及在年度总预算案通过前即已合法增置之人员,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行政院核准动支第二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者,除依预算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年度终了编具动支数额表外,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预算机关预算内之暂付款,应力求避免,其确因事实需要支付者,应以各该年度预算所定经费为限,并应随时注意清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预算机关之资本支出计画及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之固定资产投资计画,其全年度之计画执行进度未达百分之八十者,或全年度前九个月之计画执行进度未达百分之六十者,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外,该机关首长及相关主管应予议处。

第十四条

  本年度预算内所有外汇收支,在年度进行中,应按执行当时实际汇率核实办理。
  总预算内各机关外汇支出,实际执行时,如汇率低于前项预算编列标准所节省之经费,应以经费賸馀列入决算处理,不得流用。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各机关任务编组之临时单位,其所需人员应就相关机关员额调用之,不得增加人员。但专案核准并送立法院备查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各机关除新设单位或新增业务外,不得增加职员、技工、工友员额。

第十七条

  各机关聘用人员,不得超过各该机关预算员额百分之五,但为办理专案计画或接受政府机关委托或该机关之组织法(条例)明定得聘用人员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现有聘用人数,超过前项所定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二年内处理消化。

第十八条

  各机关为办理专案计画或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专案研究而需聘用或约雇之人员,于该项计画或研究结束时,应即解聘雇。
  前项之专案计画或研究,以三年为限,因业务需要逾越三年者,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九条

  政府拨款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政府出资或与民间共同出资设立之公司,其负责人不应由原为监督机关之政府官员转任。

第二十条

  非营业循环基金、其他特种基金、政府与民间共同出资设立之公司、财团法人,其代表公股之董(理)监事或委员之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并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因业务需要,事先送请立法院备查者,得延长至六十八岁。
  目前已代表公股担任前项董(理)监事或委员,其年龄超过六十五岁者,得继续任满本届任期,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关于兼职酬劳费用之执行,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公务人员基于法令规定或业需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其他机关、公营事业、公民营事业官股董监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资全部或部分资金之财团法人官股理监事之代表人等之职务。兼职人员以支领二个兼职酬劳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领,但每月兼职酬劳不得超过贰万元,其本于职责范围兼任之职务,不得支领任何酬劳。
  二、兼职人员之兼职酬劳,一律由其本职机关转发,不得由被兼任职务之机关(构)直接支给。

第二十二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案所订应行办理或注意事项或附带决议,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参照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并于次会期将办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执行预算如违反本条例者,该机关首长应予议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预算之执行,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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