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外观
← | 法律施行日期条例,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法律废止条例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18日 1970年8月31日 公布于民国59年8月31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8 号令 |
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9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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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
第三条
-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第二章 法规之制定
[编辑]第四条
-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第五条
-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条
-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第八条
- 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低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条
-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
[编辑]第十二条
-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条
-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
[编辑]第十六条
-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第十八条
- 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第十九条
- 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
- 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
[编辑]第二十条
-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条
-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 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条
-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一个月前送立法院。
-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第二十五条
-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