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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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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施行日期条例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法律废止条例 中央法规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18日
1970年8月31日
公布于民国59年8月31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8 号令
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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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

第三条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第二章 法规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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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第五条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第八条

  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低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条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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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条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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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第十八条

  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第十九条

  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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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条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条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一个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第二十五条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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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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