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办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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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办法 (民国98年) 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办法
制订于民国103年10月18日 (现行条文)
2014年10月18日
2014年11月10日

中华民国 79 年 4 月 14 日 通过 中央研究院第13届评议会第8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 82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5届评议会第1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9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5届评议会第2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17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6届评议会第6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90 年 4 月 21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7届评议会第4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0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7届评议会第6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9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19届评议会第 4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8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20届评议会第2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0 日 发布 中华民国103年10月18日中央研究院第22届评议会第1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院院士每二年于院士会议中选举之,其名额依照本院组织法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分为数理科学、工程科学、生命科学、人文及社会科学四组,每次名额至多四十人,每组名额至多十人。

第三条

  为办理本院院士选举之预备工作,由评议会组织选举筹备委员会。以下列人员组织之。
  一、本院院长、副院长及评议会执行长。
  二、评议会推定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四组之评议员,每组七人至十人。
  选举筹备委员会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指定副院长一人代理之。

第二章 提名[编辑]

第四条

  本院院士之选举,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先经各大学、各著有成绩之专门学会、研究机关(构)或院士、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名。

第五条

  各大学、研究机关(构)或著有成绩之专门学会,提名院士候选人时,应以其所包含之学科为范围。并应先经其最高学术评审会议通过,检具会议纪录,且由首长在院士候选人提名表上签名,加盖机关之印信。
  一、前项所指之大学,以经教育部立案者为限。研究机关(构),以政府设立或立案者为限。
  二、前项所指研究机关(构)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各该机关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况。
  三、前项所指之专门学会,以在政府立案者为限。于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其组织章程,包括会员资格之规定,最近三年来之理、监事名单,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进专门学术工作概况。
  本院院士或评议员提名院士候选人时,由本院院士、评议员五人为之,其中至少应有三人与所提名者为同一组别。

第六条

  凡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依本办法所附“院士候选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写,连同有关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挂号寄送本院院士选举筹备委员会。

第三章 院士候选人资格之审查[编辑]

第七条

  院士候选人提名期限届满时,选举筹备委员会应即初步审查各方提名是否合于本院组织法第四条院士资格之规定,将其合于规定者,列为初步名单,注明其合于院士候选资格之根据,连同有关文件提交评议会。选举筹备委员会并得聘请有关专家,共同评鉴被提名人之学术贡献。
  评议会应开列各组被提名人名单,连同有关资料分别寄送各组院士,由各组院士对同一组别之被提名人,以通信方式无记名投同意票。
  凡已提名而未克列入初步名单者,经评议员十人书面提议,由评议会过半数之可决,得加入初步名单中。

第八条

  评议会根据筹备委员会所提之初步名单及评鉴资料,并参考院士分组所投同意票之结果,依其组别分组审查;并于评议会全体会中详加讨论,以出席评议员过半数,决定院士候选人。

第九条

  院士候选人名单决定后,通知各院士及评议员。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选举筹备委员会就各组院士所投同意票之结果,按各组候选人姓氏笔划开列名单,连同有关资料提出院士会议。

第四章 院士之选举[编辑]

第十二条

  院士会议选举院士,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数理科学、工程科学、生命科学与人文及社会科学等四组之院士各别召开分组审议会,并就候选人名单,排列推荐之优先次序,向院士会议提出之。
  分组审议会于审议时,得按候选人之学科,组成审议小组预审,并将有关意见及建议提供分组审议会参考。生命科学组可分为“医学”及“生物与农业”二个审议小组,人文及社会科学组可分为“人文”及“社会科学”二个审议小组。如候选人之研究领域跨越学科,可由有关各组协商成立特别小组审议,并决定由其中一组列入推荐名单。
  二、院士会议于选举院士时,应就各组所推荐之候选人名单及有关资料,对每一候选人加以讨论后进行投票。
  三、院士会议得进行多次投票。于各次投票,第一次包括通信投票,候选人得四组投票人之综合票数三分之二者当选。但于综合投票中,如本组投票数达本组院士人数二分之一,而候选人得本组票数三分之二者,则得四组综合票数之过半数即当选。如本组投票数未达本组院士人数二分之一,仍须得四组综合票数三分之二,方为当选。

第十三条

  选举完毕后,院长应将当选院士之名单公告之,并通知当选院士。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得经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议,或院士五人以上之建议,由出席评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本院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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