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中华民国、大日本帝国 中华民国7年(1918年)5月16日 1918年5月16日于北京 |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两国政府交换之文件。经两国军事当局互派委员。协定事项如左。
第一条 中日两国陆军。因敌国实力之日见蔓延于俄国境内。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战争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届基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军队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吿。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以期达成共同防敌之目的。凡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中国地方官吏。对于该区域内之日本军队。须尽力协助。使不生军事上之窒碍。日本军队。须尊重中国主权及地方习惯。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条 为共同防敌。在中国境内之日本军队。俟战事终了时。由中国境内一律撤退。
第五条 中国境外派遣军队时。若有必要。两国协同派遣之。
第六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适应于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军事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七条 中日两国军事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遣派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为图谋军事运动及输运补充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关于作战上必要之建设。例如行军铁路电信电话等项。应如何设备。由两国总司令官临时协定之。俟战事终了。凡临时之建设工程。均撤废之。
(四)关于共同防敌所需之兵器及军需品并其原料。两国互相供给。其数量以不害各自本国所需要之范围为限。
(五)在作战区域之内。关于军事卫生事项。应互相辅助。使无遗憾。
(六)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各有互相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供任使。
(七)军事行动区域之内。设置谍报机关。并互相交换军事所要之地图及情报。关于谍报机关之通信联络。彼此互相辅助。图其便利。
(八)拟定共同之军事暗号。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画及应预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八条 为军事输送。使用东清铁路之时。关于该铁路之指挥保护管理等。应尊重原来之条约。其输送方法。临时协定之。
第九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须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十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定由中日两国陆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之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之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日本文各缮二分。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有一分为证据。
大 正 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民国七年五月十六日 于北京
- 日本帝国陆军军事协约委员
委员长 陆军少将 斋藤季治郎 委员 陆军少将 宇垣一成 委员 陆军步兵中佐 本压 繁 委员 陆军炮兵少佐 川崎吉五郎 委员 陆军步兵大尉 山田健三
- 中华民国陆军军事协商委员
委员长 果威将军 靳云鹏 委员 陆军中将 童焕文 委员 陆军中将 曲同丰 委员 陆军少将 田书年 委员 陆军少将 刘嗣荣 委员 陆军少将 江寿祺 委员 陆军少将 丁 锦 委员 督办参战处参议 刘祟杰 委员 陆军少将 张济元 委员 陆军步兵上校 陈鸿逵 委员 陆军步兵上校 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