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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关于法国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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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关于法国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2月28日
有效期:1946年6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与法兰西共和国驻中华民国大使梅理霭于重庆签订;三十五年六月八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五年六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为欲巩固两国间素来之友好关系,并以平等与主权国家之资格,对于有关在中国之司法管辖权之若干事项认为有加以调整之必要,决定订立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

  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特派:

  法兰西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梅理霭先生;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一、本约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方面为中华民国之一切领土;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方面为法国本土,阿尔日里,法国海外一切殖民地及保护国以及罝于法国委任统治下之一切领土,本约以下各条所称缔约此方或彼方之领土,应视为指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一切领土。

    二、本约内“缔约此方或彼方人民”字样,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方面,指一切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方面,指本约所适用之领土内一切法国人民法属人民及法国统治与保护之人民。

    三、“缔约此方或彼方公司”字样,在本约适用上应解释为依照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领土之法律而组成之公司或社团。

第二条 现行中国与法国间之条约或协定,凡授权法国政府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法国公司或人民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

    法国公司及人民在中国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受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管辖。

第三条

    一、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认为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关于法国政府部分,均已失效,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所有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之权利。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接放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担任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与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法国政府之各段土地,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允许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保留使用之权。

第四条

    一、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关于法国政府部分,应归还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放弃所有关于上述公共租界给予法国政府之权利。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担任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与保护该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其对于上海法租界 (包括两扩充区)、天津法租界 (包括老西开区域) 、汉口及广州法租界之权利,并同意将上述租界完全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权力之下,并了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应担任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与保护该租界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五条

    一、为免除关于法国公司或人民或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不动产之权利及契据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缔约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及契据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及契据系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常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意相互了解,此项权利或契据如其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或契据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有关国防及征用土地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之明白许可,上述任何权利或契据,并不得移转于任何第三国政府人民或公司。

    二、缔约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对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司或人民现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一切其他证件,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件之持有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并不得灭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缔约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司及人民要求缴纳涉及在本约发生效力以前之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六条

    一、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兰西共和国一切领土内早以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对于法国人民,在中华民国一切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

    二、缔约双方在各该方之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之人民及公司关于各项法律手续与司法事件之处理以及有关税捐之征收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及公司之待遇。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领事官,经彼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缔约双方之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通讯会晤指示之权。其本国人民亦随时有与彼等通讯之权。遇有缔约此方之任何人民被地方官厅逮捕或拘留时,该地方主管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方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该领事官在其管辖范围以内,有与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狱候审之本国人氏接洽之权。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监禁者,其与本国领事官之一切通讯,地方官厅应予转递。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彼方领土内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此等官阶人员之一切特权及豁免。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经一方之请求应进行谈判签订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及设领专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公法原则国际惯例与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为根据。

    二、前项广泛条约未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司或人民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未经本约或缔约双方间现行而本约未予废止或与本约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规定者,应由缔约双方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九条 关于本约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款,双方了解:

    一、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依据原有条约之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法西共和国政府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航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本约所适用该方领土内之法律登记之船舶。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关于在上海厦门公共租界及上海法租界内特别法院之一切依据原有条约之权利。

    三、法兰西共和国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依据原有条约之权利。

    四、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关于其军舰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依据原有条约之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于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时,应相互给予适合通常国际惯例之优礼。

    五、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要求在中国邮政机关内任用法国公民之权利。

    六、所有现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置之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切法院,依照本约第二条之规定既应予以停闭,此项在中国之一切法国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任何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法院一切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于中国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处理时并适用法国法院原所适用之法律。

    七、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放弃给予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法国公司或人民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一切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负责以适当价格收购之。如缔约一方在其任何领土内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其同样权利亦应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则其同权利亦应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但以缔约彼方准许缔约此方之船舶在彼方本国领土内经营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为条件。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不在给予缔约彼方人民之国民待遇范围以内。并应依照双方有关之法律办理。惟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惟须遵守上述但书之规定。

第十条 关于本约第五条第一款最末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处理,如中国政府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被拒绝转让之法国人民或公司请求收购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使法国人民或公司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该项权利。

第十一条 双方了解通商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凡本约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十三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或南京迅速互换。本约自互换批准书起,发生效力。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西历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订于重庆

  王世杰(签字)

  梅理霭(签字)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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