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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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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
1949年9月27日于北京市
(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
(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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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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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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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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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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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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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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