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最高法院组织大纲
外观
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最高法院组织大纲 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 1933年11月24日 |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第一条,最高法院为全国统一法律解释机关,兼营司法行政,审判民事刑事诉讼,关于法律上告之终审案件,并审判一审即终审之政治犯及反革命案件,裁决行政诉讼及两地方政府之诉讼事件。
第二条,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由人民革命政府委员会会议推任之。
第三条,院长执行最高法院之职权。
第四条,最高法院设立右列法庭、民事法庭,审判属于本院管辖之民事诉讼终审案件;刑事法庭,审判属于本院管辖之刑事诉讼终审案件;特别法庭,审判一审即终审案件,裁决行政诉讼;联合法庭,裁决两地方政府间之争讼事件,联合法庭,至少联合两法庭人员组织之。
第五条,前条法庭,因必要得分设数庭,由院长定之。
第六条,法庭各设庭长一人,庭员四人,备部庭员一或二人,院长得兼一庭,并不限定法庭。联合法庭庭长,得由院长自兼,或临时指定一庭长充之,检查事务由院长指定庭员或备补庭员执行之,不另设检查员。
第七条,庭长由院长提出于人民革命政府委员会会议议决任命之,庭员由院长报告于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任命之,备补庭员由院长补充。
第八条,院长室置书记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办理司法行政事务,及院内行政事务,书记长由院长提出于人民革命政府委员会会议议决任命之。
第九条,书记长室分设四科,科置书记员二人以上,缮写雇员无定额。
第十条,关于司法行政院内行政之重大事项,一审即终审之判决及联合法庭之判决,须由院长提出于人民革命政府委员会会议议决之,其馀案件之判决及事项之处理,无庸提出会议。
第十一条,院长当然参预人民革命政府一切法制法规之审查。
第十二条,最高法院办事细则,由院长定之。
第十三条,最高法院得发行司法公报。
第十四条,诉讼用币及讼费表另定之,前项未定前,暂仍其旧。
第十五条,本大纲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