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减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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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于民国77年4月16日(现行条文)
1988年4月16日
1988年4月20日
公布于民国77年4月20日
有效期:民国77年(1988年)4月22日至今
下次减刑中华民国八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16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22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追念蒋故总统经国先生仁德爱民之遗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减刑标准)

  犯罪在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依左列规定减刑:
  一、甲类: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三分之一。
  二、乙类: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仍应依前项规定减刑。

第三条 (减刑之例外规定)

  左列各罪,不予减刑:
  一、参加共产党而犯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罪。
  二、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罪。
  三、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第四条 (甲类减刑之犯罪类型)

  左列各罪,依本条例应减刑者,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甲类规定减刑:
  一、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罪。
  四、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条及第三条之罪。
  五、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条至第六条之罪。
  六、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四条之罪。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犯前项以外之罪,依本条例应减刑者,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乙类规定减刑。

第五条 (再予减刑)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减刑者,仍就原减得之刑再予减刑。但曾因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湾地区解除戒严而减刑之罪,除叛乱罪外,不得依本条例再予减刑。

第六条 (减刑方法)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未经判决确定者,于裁判时减其宣告刑。
  依前项规定裁判时,应于判决主文同时谕知其宣告刑及减得之刑。

第七条 (减刑裁定机关)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已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经依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移送检察官执行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由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数罪,经二以上法院裁判确定者,得由一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合并向其中一裁判法院声请裁定之。
  第一项情形,原军事审判机关如经裁撤或因事实上困难,得由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指定其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八条 (减刑方法)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条例减得之刑,如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应于为减刑裁判时,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之标准。

第九条 (应减刑之数罪并罚)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已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馀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十条 (应减刑与不应减刑之数罪并罚)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十一条 (减刑裁定机关)

  前二条关于定其应执行之刑,得准用第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减刑前已羁押之日数,已执行刑期及已缴纳罚金金额之折抵)

  减刑前已羁押之日数及已执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已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已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已缴纳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项已羁押之日数折抵刑期,于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条例之规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亦适用之。

第十三条 (褫夺公权之减刑标准)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审酌之;其审酌后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保安处分等之排除适用)

  保安处分、感训处分、矫正处分及少年管训处分,均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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