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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七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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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5月30日
1980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13日
废止,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9 月 1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之施行,除预算法国库法已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三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实收数额超过法定预算数列数时,亦应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并执行之。

第五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六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须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数额以不超过全年预算数二分之一为原则。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七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关于营缮工程经费之执行,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之规定,与厂商订立合约办理时,除约定事后不再调整者外,应于工程合约中订明物价指数超过百分之五时,经验估后,得就超过部分调整其原定工料价款之条款。
  前项所称物价指数,系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趸售物价分类指数之营建业投入物价指数。

第八条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机关所列营缮工程预算项目有两个以上,依前条规定调整工料费用须互相流用者,不在此限。
  总预算内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
  各机关经费用途别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外,其他科目间之流用,应予适当限制,其办法由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九条

  总预算所列国防部支出,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编造分期实施计画及收支估计表,如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扩增而必须增加之管理费用,亦得并入计算,并依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订应行办理或注意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切实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华民国七十会计年度之起讫为有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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