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一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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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51年)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6月22日
196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1年6月29日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26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短期公债之发行,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新台币六亿元,于五十二会计年度内分两期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分期发行数额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分为新台币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五万元六种。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皆分两次还本,于发行之日后十八个月还本一半,三十六个月全部还清。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十六。
  各期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付基金,按年列入国家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还本期日前二个月内,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缴所得税、遗产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税款及国有财产标售价款。

第十二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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