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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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4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65年5月31日 1965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54年6月9日 |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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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于事后补办追加手续。
第三条
- 税课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其征收率或征收费之变更,除税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已有规定者外,均应经立法程序。
第四条
- 国营事业及其转投资之盈馀及孳息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其盈馀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法分配,非经预算程序不得迳行拨用。
第五条
-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场价格高于预算者,应依市场价格出售。
第六条
-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须切实执行,编制分配预算时,应妥为规划,其预算分配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其分期执行之预算,每期执行终了后,应连同岁入预算执行实况,编具绩效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部;绩效报告之书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计处定之。其编送期限准用会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季报之规定。
第七条
- 各机关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平均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第八条
- 各机关在预算以外如有必要之新增设施,其所需经费应尽先在本管各单位预算范围以内,统筹设法停减其一部份计划及经费以资应付,并依法办理追加减预算手续。其有无法统筹必须另行追加支出者,应先筹得适当财源,并于追加预算案内,说明合于预算法某一条款之规定,方得办理。
第九条
- 总预算内所列岁出各科目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 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
第十条
- 总预算所列国防支出,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一条
-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举应行办理事项及其他附带决议事项中,关于收支部份,应由行政院主计处及审计机关切实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