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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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50年) 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1月16日
1962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1年1月25日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一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 50 年 7 月 14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50 年 7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2, 4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之发行,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新台币五亿元,分甲乙两类,分别照票面十足发行。
  一、甲类债票,定额新台币四亿元,分二期发行,第一期二亿元,于中华民国五十年一月一日发行,第二期二亿元,于中华民国五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发行。
  二、乙类债票,定额新台币一亿元,于中华民国五十年十月十六日一次发行。

第三条

  本公债面额计分甲类债票为新台币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五万元六种,乙种债票为一十万元一种。

第四条

  本公债甲类债票分两次还本,于发行之日后十八个月还本一半,三十六个月全部还清。
  本公债甲类第一期债票年息百分之十八,第二期债票年息百分之十六,自发行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
  本公债乙类债票于发行之日后二年,一次还本。
  本公债乙类债票年息百分之七点五,自发行之日起每年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类债票之发行,均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申请记名者,从其申请,其承购兑领等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无记名债票本息均凭票兑付,凡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条

  本公债偿付基金,按年列入国家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七条

  本公债指定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金融机构经理。

第八条

  本公债无记名各类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手续方得为之。
  本公债各类债票,不得充存款保证准备金。

第九条

  本公债甲类债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还本期日前二个月内,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缴所得税、遗产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税款及国有财产标售价款。

第十条

  本公债甲类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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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甲类第一期债票还本付息表
附表二: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甲类第二期债票还本付息表
附表二: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甲类第二期债票还本付息表
附表三:中华民国五十年短期公债乙类债票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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