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民国8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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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民国8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2年10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0月7日
1993年10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0月20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5307 号令
废止,中央政府预算执行暂行条例 (民国83年)

中华民国 82 年 6 月 22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21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0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0 月 20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53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行政院(88)台忠授一字第 11317 号公告废止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机关列有岁入预算者,应依法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垫用。如有违反,该机关首长应予议处。

第三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营业盈馀,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所列数额并执行之。

第四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依期报解;实收数额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至非营业循环基金之作业賸馀缴库,应依中央政府特种基金管理准则办理。

第五条

  各机关经立法院删除之相关科目预算,不得另行动支第二预备金。但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动支第二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五千万元者,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七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分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计画实施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八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之流用,除应依预算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流入科目之数额不得超过原预算数额百分之二十,流出科目之数额不得超过原预算数额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各机关不得动支第二预备金,作为购置公务车辆、用人经费及其他事务费用。但在年度总预算案通过前即已合法增置之人员,不在此限。

第十条

  各机关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其差距超过百分之二十或年度之前九个月实际执行数未达百分之五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及经常费支出节馀外,该机关首长及相关主管应予议处,并将执行情形向立法院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拨款捐助设立之非公务性质之财团法人,其负责人不应由政府官员转任。

第十二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关于营缮工程经↓之执行,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之规定,与厂商订立合约办理时,应于工程合约中,载明工程费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营造工程物价指数”之总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六时,经验估后,得就其超过部分调整之。
  前项调整合约价款,对于未依合约规定日期完工或交货者,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总预算内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拨。

第十四条

  本年度预算内所有外汇收支,在年度进行中,应按执行当时实际汇率核实办理。
  总预算内各机关外汇支出,实际执行时,如汇率低于前项预算编列标准所节省之经费,应以经费賸馀列入决算处理,不得流用。

第十五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如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之实际需要,应依预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案所订应行办理或注意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照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并于次会期将办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前项办理情形,审计机关应提述意见送立法院。

第十七条

  各机关之组织,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以法律定之。
  临时机关或为任务编组之临时单位,其设置期间,以三年为限。但法规委员会及诉愿审议委员会,不在此限。
  任务编组之临时单位,其所需人员应就该机关员额调用之,不得增加人员及增设主管人员。但专案核准并送立法院备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三项规定者,其预算不得动支。但其机关之组织,业经行政院核定函请立法院审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各机关员额除新设单位或新增业务外,不得增加职员、技工、工友员额。但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各机关之聘雇人员及技工、工友员额应切实依照相关法规执行,凡业务特殊必须增加者,除应报请行政院核准,并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十条

  各机关修正其组织法 (条例) 时,应维持现有编制及员额。但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务人员基于法令规定或业务需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其他机关、公营事业、公民营事业官股董监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资全部或部分资金之财团法人官股理监事之代表人等之职务。兼职人员以支领一个兼职交通费、车马费或出席费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给;其本于职责范围兼任之职务,不得支领任何酬劳。
  兼职人员之兼职酬劳,一律由其本职机关转发,不得由被兼任职务之机关 (构) 直接支给。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执行预算应坚守行政中立原则,避免党政不分及利益输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华民国八十三会计年度之起讫日期为有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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