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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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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12月17日
1974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2月27日
废止,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6 月 5 日 财政部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所得税法第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第三条

  综合所得税,除各项扣除额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计算外,其免税额、宽减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个人免税额,全年一万五千元,有配偶者三万元。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宽减额,每人全年一万一千元。

第四条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三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二、超过三万元至六万元者,课征一千八百元,加超过三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超过六万元至十万元者,课征四千二百元,加超过六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四、超过十万元至十五万元者,课征八千二百元,加超过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五、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者,课征一万四千二百元,加超过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六、超过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者,课征二万一千七百元,加超过二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七、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者,课征三万零七百元,加超过二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八、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课征四万一千七百元,加超过三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九、超过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课征六万七千七百元,加超过四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十、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五万元者,课征九万七千七百元,加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十一、超过六十五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征十四万八千七百元,加超过六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十二、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课征二十万零七千二百元,加超过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十三、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课征二十九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十四、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课征五十四万零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十五、超过二百万元者,课征八十一万零二百元,加超过二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如左:
  一、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三、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四、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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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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