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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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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5月30日
1972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6月8日
废止,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16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之施行,除预算法国库法已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于事后补办追加手续。

第三条

  国营事业及其转投资之盈馀及孳息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其盈馀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法分配,非经预算程序不得迳行拨用。

第四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场价格高于预算者,应依市场价格出售。

第五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须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第六条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务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统筹或核定支拨。各机关经费用途别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外,其他科目间之流用,亦应予适当限制,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总预算所列国防支出,应由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各就其主管业务与指挥关系,编制业务实施计画及分配预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八条

  国营事业机关六十一年度(六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营业预算,执行至六十一年六月为止,其应行缴解国库之盈馀及孳息,列入六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并依决算法之规定办理决算。

第九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作业收支之执行,除依预算法附属单位预算之规定办理外,并准用决算法关于营业决算之有关规定。

第十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所举应行办理事项及其他附带决议事项中,关于收支部份,应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切实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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