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外观
← | 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5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6年12月28日 1976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5年12月30日 |
废止,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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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所得税法第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本条例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第三条
- 综合所得税,除各项扣除额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计算外,其免税额、宽减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个人免税额,全年三万元,有配偶者六万元。
-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宽减额,每人全年三万元。
第四条
-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四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 二、超过四万元至八万元者,课征二千四百元,加超过四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超过八万元至十二万元者,课征五千六百元,加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 四、超过十二万元至十七万元者,课征九千六百元,加超过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五、超过十七万元至二十二万元者,课征一万五千六百元,加超过十七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六、超过二十二万元至二十八万元者,课征二万三千一百元,加超过二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 七、超过二十八万元至三十四万元者,课征三万三千九百元,加超过二十八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 八、超过三十四万元至四十万元者,课征四万七千一百元,加超过三十四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 九、超过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课征六万二千七百元,加超过四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十、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五万元者,课征九万二千七百元,加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 十一、超过六十五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征十四万三千七百元,加超过六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 十二、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课征二十万二千二百元,加超过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 十三、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课征二十九万零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 十四、超过一百五万元至二百万元者,课征五十三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 十五、超过二百万元者,课征八十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二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条
-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如左:
-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 三、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 四、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条
-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