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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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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19日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79年12月19日)


  1.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朱抚松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外政府代表古提瑞斯签换;本引渡条约于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总统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鉴于维系双方之传统睦谊及合作关系,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并制定一相互引渡逃犯之条约,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依照本条约之规定,将因犯有在请求国适于引渡之犯罪行为而被通缉或正被起诉中或经判决定罪,且现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之人犯,引渡解交他方。
第二条 适用引渡之犯罪行为
一 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不论其发生当时之状况及罪行之名称如何,必须依其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按照犯罪时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法律均规定应受最重本刑逾一年之有期徒刑或更重之处罚者,方予引渡。但依刑法上追溯原则而受益者,不在此限。
二 本条第一款犯罪行为之未遂犯或共犯亦均属引渡之列。
三 如请求引渡系为执行未满之判定刑期时,则其尚未执行之刑期须在六个月以上。
四 因某一犯罪行为而同意予以引渡时,引渡请求书上所载明之其他犯罪行为,依缔约之任一国法律所定徒刑纵在一年以下,亦可一并同意引渡。
第三条 管辖权
一 被请求引渡之犯罪,须为发生于请求引渡国领域内之行为,始予引渡。
二 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系发生于请求国领域之外者,请求国须具有审理该犯罪行为之管辖权,始予引渡。
三 被请求国依其国内法有权就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审判被请求引度之人犯时,得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如因上述原因而拒绝引渡,应将本案送移主管当局,并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不适合引渡
下列情形不得引渡:
一 依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一方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之追诉权或行刑权,在引渡请求提出前已失效者。
二 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业经在请求国特别法庭或临时法庭审判或判刑或将受审判者。
三 依被请求国之评定,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属政府犯罪或具有政治性一般犯罪者;被请求国得决定不因受害者具有政治职务即迳视该犯罪行为为政治犯罪。
无论既遂或未遂,属故意杀死或伤害国家元首或最高行政首长或彼等家属之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犯罪,或具有政治性质之犯罪行为。
第五条 国藉
一 缔约之任一方均无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他方之义务,但若属被请求国之宪法所不禁止,而经被请求国自行考虑决定时,有权同意将本其国国民引渡予他方。缔约双方于人犯业依被请求国之法律取消该国国籍后,概不得以其具有该国国籍之理由拒绝引渡。
二 被请求国于引渡之请求有所决定之前,及如经决定引渡,则于解交予他方之前,应采取所有合法措施以暂停被请求引渡人犯归化其国籍之手续。
三 被请求引渡国如因国籍之原因而拒绝引渡时,得应请求国之请求,将案件移送主管当局,对被请求引渡人犯进行审判。被请求国需要其他文件或证据时,请求国应免费提供。被请求国应将该引渡请求之处理结果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得予排除之刑罚
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将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时,除非被请求国经由外交途径事先取得请求国承诺,充分保证不将该人犯判处上述刑罚或如被判处上述刑罚,将不予执行,缔约双方不得同意引渡。
第七条 引渡程序及应备文件
一 引渡之请求应由请求国之外交代表提出,如无外交代表,则由该国之领事代表提出。
二 引渡请求书应包括:
(一) 辨识人犯身分有关资料及所知人犯可能藏身之处所;及
(二) 犯罪事实之简述。
三 引渡请求书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 犯罪事实详述:
(二) 足供证实被请求引渡人犯即系本案罪嫌之证据;
(三) 叙明该犯罪行为及其罚则之法律条文暨说明;
(四) 有关追诉权时效及行刑权时效之法律条文暨其说明。
四 如被请求引渡人之人犯,尚未经判决,则应附加下列文件:
(一) 法官或司法机构所签发之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之副本一份;及
(二) 如被请求引渡人犯系在被请求国犯罪时,证明依该国法律规定应予羁押及审讯之文件。
五 如被请求引渡人犯业经判决,应加附判决书副本一份,或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证明该人犯业经判决之声明。缔约双方为履行本条约所提之文件,均视为确实无讹。
六 请求国提出之所有文件,不论系于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提出,均应移译为被请求国语文。
第八条 补充证据
一 如被请求国认为所提凭以请求引渡之证据尚不符本条约所定条件之要求,该国得要求补提其认属必要之补充证据。并得设定补提之限期,亦得应请求国具明理由之请求而酌予延长该期限。
二 如被请求引人犯已被拘禁,而补充证据又不足或未在被请求国所定期限内送达,则应予释放。惟虽经释放,事后仍得于补充证据送达时再予羁押及引渡。
第九条 暂时羁押
一 遇有紧急情况时,缔约双方之任一方得请求暂时羁押业经起诉或判决之人犯。暂时羁押之请求可经由外交途径为之或由双方司法部直接进行。
二 请求书之内容包括:被引渡人犯之身分识别;所知其可能藏身之处所;犯罪案情简述;证明已由司法机关签发拘票之或逮捕令之证明书或对其判决定罪之判决书,及说明随后捕送引渡请求书之声明。
三 被请求国于收到请求书后,应采取必要措施俾确能羁押被引渡人犯,并尽速将请求之办理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 自羁押被请求人犯之日起算,在工作天六十日内,如被请求国仍未收到正式之引渡请求书及第七条所载之文件时,应停止暂时羁押。
五 虽依上述第四款而停止暂时羁押,但引渡请求书暨第七条所载之证明文件如于事后送达时,仍得将该人犯予以引渡。
第一○条 羁押
凡依本条约予以羁押之人犯,在对引渡之请求作最后决定前,不得释放。
第一一条 决定与解交
一 被请求国应经由外交途径尽早将对于引渡请求之决通知请求国。
二 被请求国拒绝引渡时,应说明全部或部分理由。
三 如同意引渡,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所定期限内解交被引渡之人犯。缔约双方得就解交之日期及地点取得协议。如在时效期限内该人犯仍未解离被请求国境,则应予释放。
第一二条 延缓解交或暂时解交
一 如同意引渡之人犯因他罪在在被请求国境内被起诉或服刑中,被请求国得延缓至诉讼程序终结或至服满已经判定或将被判定之刑期后,始予解交。
二 如获同意引渡之人犯因他罪正在被请求国境内服刑中,被请求国得将该人犯暂时解交予请求国,俾便予以起诉。对依此方式解交之人犯,请求国应续予羁押,俟诉讼程序终结后,依缔约双方彼此协议之情况,将人犯交还被请求国。
第一三条 数国请求
一 被请求国于接获缔约之他方与其他一国或数国对同一人犯就同一犯罪行为或不同之犯罪行为请求引渡时,为决定解交予其中何一请求国,决定时得考虑有关因素,包括:
(一) 犯罪行为地;
(二) 如数请求国因不同之犯罪行为而请求引渡时,则考虑犯罪行为之严重程度;
(三) 数请求国间再行引渡之可行性;
(四) 数请求国提出请求之先后次序。
二 但无论如何,应以签有引渡条约之请求国为优先。
第一四条 限制条款
一 依本条约被引渡之人犯仅因下列情形得在请求国境内被羁押、审判或处罚:
(一) 被同意引渡之一种或数种犯罪行为;
(二) 一种源于引渡请求书上所述之同一犯罪行为,而嗣经依法变更罪名所改成之较轻犯罪行为;
(三) 在引渡之后所犯之新罪行。
二 依本条约所引渡之人犯,未经被请求国之同意不得再引渡予第三国。
三 如有下述情形,请求国仍得依其本国法律之规定,重新羁押、起诉或处罚被引渡之人犯或再引渡予第三国,不受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一) 如人犯在引渡后离开请求国境而又自愿返回该国;或
(二) 如人犯在请求国获释后卅日内未离开该国国境。
第一五条 简化引渡
如被请求引渡人之犯于接获主管司法机关当面告知其有权要求正式引渡程序,且其解交不受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后,书面同意被引渡予请求国时,被请求国得不待正式手续完成,即迳予同意引渡。
第一六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业经被请求国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引以起诉,审判定罪或宣告无罪后,不得再就同一犯罪行为予以引渡。
引渡之请求被拒绝之后不得再就同一犯罪行为请求引渡。
第一七条 物品、工具、有价证券及文件之移交
一 与犯罪行为有关之物品、工具、有价证券、文件及其他证据得予扣押,俟准予引渡后,并得移交与请求国。若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已死亡、失踪或遁逃,则虽不予引渡或无法引渡,仍得将本条所列之财物等移交与他方。第三者对此等财物之权利,应受尊重。
二 被请求国得俟请求国充分保证将尽速原物归还时,始移交此等财物。被请求国如需留作证物时,得不予移交。
第一八条 过境
一 缔约之一方得准许由第三国解交至对方之人犯途经本国过境,过境请求国应经由外交途径向过境国提出过境请求书,并应载明被引渡人犯之身分特征及犯罪案情简述。
二 如经由航空解交而事先未计画在缔约另一方之领土降落时,不须取得此项许可。如遇临时降落该国领土之情况时,则应予九十六小时以内之拘留,以待对方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过境请求书。
第一九条 法律代表
一 中华民国法务部应就徇哥斯大黎加请求引渡而在中华民国政府机关进行中之有关程序,向哥斯大黎加提供谘询意见及协助,并任其代表或提供代表。
二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总检察署应就循中华民国请求引渡而在哥斯大黎加政府机关进行中之有关程序,向中华民国提供谘询意见及协助,并任其代表或提供代表。
三 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载之代表职权,得由各该国法律接替上述机关之机构承担之。
第二○条 费用
一 自处理引渡请求之地遣送被引渡人犯至请求国之运送用由请求国负担。涉及引渡请求及手续之其他费用均由被请求国负担。
二 被请求国不得向请求国要求羁押、监护及解交依本条约引渡之人犯之任何费用。
第二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日以前及以后之犯罪行为。
第二二条 批准及生效
本条约自缔约国完成其宪法所定程序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三条 废止
缔约之一方,得随时预先通知对方废止本条约,本条约于对方收到通知之六个月后废止,但对处理未了之案件,仍属有效。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经合法授权,爰于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朱抚松 (签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提瑞斯 (签字)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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