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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间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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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间文化协定
中华民国54年(1965年)5月15日
有效期:1966年10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沈昌焕与大韩民国政府代表金信于台北签订;并于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鉴于中韩两大民族自古以来之不断接触与思想交流,对两国文化之宏富,贡献良多。兹欲在各方面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之文化交流,俾能发展现有之相互了解与合作臻于最大可能限度,决定缔结一项文化协定,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政府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沈昌焕阁下;

  大韩民国政府特派:大韩民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金信将军阁下;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典现两国间文化、教育及科学各方面之最密切合作,承诺依照其本国法律规章,相互给予一切可能之协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两国间大学教授、学校教员、科学家、艺术家、学生及其他从事文化活动人员之交换,应予鼓励。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于下列各项文化活动,在其本国法律规章范围内,应予鼓励、协助及促进:

(一)缔约一方之新闻记者前往缔约他方领土内访问;
(二)彼此出版物之交换;
(三)彼此影片及广播节目之交换;
(四)缔约一方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举办之展览会、音乐会或戏剧之演出;
(五)彼此国民间之体育竞赛;
(六)其他有助于增进两国友好关系之文化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于其本国内采取步骤,就本国之教科书、书籍、出版物及影片中涉及他方之不正确之记述,提使著作者、出版人及制片人注意。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得将此类不正确之纪述通知他方。

第五条 缔约此方应基于互惠原则,在其本国大学及其他高等学术机构内,设法设置缔约彼方之语言、历史、哲学、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科目之讲座、课程及讲授。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两国学术团体与其他教育及文化机构间之密切联系与合作,应予鼓励。

第七条 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国民前往其领土观光,应予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代表应随时集会,以检讨本协定之实施。

第九条 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在汉城互换。本协定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并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得在一年之前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以废止本协定。

第一〇条 本协定以中文、韩文及英文各分缮两份,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为此,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全权代表:沈昌焕(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全权代表:金信(签字)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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