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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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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0月5日
1954年10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0月18日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5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 10, 12, 15, 20, 32, 3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7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2、15、20、3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2 日 废止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8099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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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依照政府签订之国际红十字公约,并基于国际红十字会议所决议各项原则之精神,以发展博爱服务事业为宗旨。

第二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为法人。

第三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以白地红十字为标帜;除国际红十字公约有规定者外,其他公私机关及社团,概不得使用,并禁止作为商业上之制造标及商标。

第四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辅佐政府办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战时伤兵之救护及战俘、平民之救济。
  二、关于国内外灾变之救护与赈济。
  三、关于预防疾病,增进健康及减免灾难之服务。
  四、合于第一条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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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以内政部为主管官署,并依其目的事业,受有关部会之指导。

第七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一人,名誉副会长若干人,由总会理事会聘请之。

第八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每两年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理事会之决议,得于全国其他各地举行,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务。

第九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会长一人,综理会务,并对外代表总会;副会长一人至三人,襄助会长处理会务;会长、副会长,均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会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会长指定副会长一人代理;必要时,得由副会长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理事会,负责审议红十字会所办理之重要事项;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为当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有关各官署主管人员担任,十六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八人由当然理事及选举产生之理事,就全国社团负责人中推选,除当然理事人选,由政府通知变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届改选二分之一,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常务理事会,负责处理日常会务,由理事互推常务理事五人至七人组织之。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设监事会,负责审核红十字会收支账目,及稽查会务进行;置监事九人,其中三人为当然监事,由政府指派财政主计审计等官署主管人员担任,六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并由监事互推常务监事三人,组织常务监事会,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当然监事之人选,由政府通知变更之,选举产生之监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开会一次,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均得举行临时会;开会时会长、副长会均为当然出席人,并以会长为主席,会长因故缺席时,由副会长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监事会每年开会一次,常务监事会每半年开会一次,必要时均得举行临时会;开会时,由常务监事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依其事业得设各种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各省(直辖市)得设分会,县(市)得设支会,分别隶属总会或分会,受当地政府之监督,并依其目的事业,受当地主管官署之指导。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分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任期均四年,连选得连任,并设常务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分会,设监事五人至七人,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并设常务监事一人至三人,由监事互推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支会设监事三人至五人,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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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会员分左列各种:
  一、名誉会员:有殊殊功绩或捐献,经总会理事会认可者。
  二、基本会员:
   (一)总会、分会、支会发起人或个人,照章缴纳一次费会者。
   (二)普通会员,照章缴纳会费满十年以上者。
  三、特别会员:医药护理及其他社会工作人员,照章缴纳一次会费,或志愿义务服务,卓著成绩者。
  四、团体会员:团体照章缴纳常年会费者。
  五、普通会员:个人照章缴纳常年会费者。
  六、少年会员:未成年国民,照章缴纳常年会费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会员,为终身会员;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会员,为常年会员;各种会员缴费标准,由总会定之。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会员,有出席所加入之支会会员大会或分支会会员代表大会及享受选举与被选举之权。支会会员超过一千名时,得分区开会员大会,选举代表,出席支会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各分支会,每年定期征求会员一次,由当地政府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得依法取消任何会员之资格。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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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每两年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由总会理事会决议,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分会之请求,经总会理事会通过,召开临时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各分会分别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代表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之任务如左:
  一、听取会务报告。
  二、决定会务方针。
  三、稽核财务收支。
  四、选举总会会长、副会长及理事、监事。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总会会长为当然主席。

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开会日期,重要议题,由总会理事会决定。但总会应于开会前两个月通知分支会,并公告之。

第二十七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分支会,每年应举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一次。

第五章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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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资产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补助。
  三、会费。
  四、遗赠。
  五、捐募。
  六、事业收入。
  七、动产及不动产。
  八、孳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得经理事会通过,向国内外募捐。

第三十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享有政府依法给予豁免赋税之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得与国内外公私机关社团合作,办理合于本法第四条规定之事业,并接受其补助。

第六章 战时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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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战时随军救护人员之待遇,比照军用文职人员,其服装制式,除国际协定别有规定外,由总会规定送请主管官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及救护器材之载运,准照军事运输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在战地需用卫生器材、房屋、粮食、舟车、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别请有关主管官署核拨。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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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应于每年年度开始时,将工作计划及预算,并于每年年度结束时,将业务报告及决算,送经内政部转请行政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送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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