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宏都拉斯共和国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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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宏都拉斯共和国贸易协定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11月6日
有效期:1964年11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华民国友好经济访问团团长徐柏宏都拉斯共和国经济财政部部长杜麦斯德古斯加巴城签订;并于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政府与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为谋求友好及互相了解之情况下,发展两国间商务关系起见,决定缔结一项贸易协定如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依照各国有关对外贸易之法规,实施本协定各条款,以促进两国间之商务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利两国之商品交易,同时两国主管机关应根据各该国法律规章,给予必需之出口或进口许可。

第三条 缔约双方之主管机关保留对于进口货物要求出产国提供产地证明书之权。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诺于两国商务中禁止假冒出产地,质料或款式之货品之流通或销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本协定有效期中所核发出口及进口许可之效力,不因本协定之满期而受影响。

第六条 缔约一方之政府对来自另一方或输往另一方之产品,其货款经以本协定第七条所称货币之一种支付者,在外汇汇率,出口或进口许可,以及其他有关外汇措施各方面所予待遇,不得低于其对出产于其他任何国家或输往其他任何国家而经以上述货币支付之同样产品,所予之待遇。

    但缔约一方,因现在或将来,参加或加入国际关税协定,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区域经济组织,或有关边境贸易之条约或协定而给予或可能给予之特殊待遇,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两国间一切交易均应以美元支付,或用其他经双方同意接受之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但不得违背双方现行或将来可能实施之法律规章,以及有关外汇及对外贸易之法令。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并于一年内继续有效。如在上述一年期间届满至少三个月前,缔约一方政府未以废止本协定之意向通知缔约他方,其后仍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缔约一方政府得在上述任一期间届满至少三个月前,以废止本协定之意向通知缔约他方。

第九条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合缮两份,三种文字约本同等有效,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签订于德古斯加巴城。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友好经济访问团团长

  徐柏园(签字)

  宏都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经济财政部部长

  杜麦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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