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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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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
1934年2月17日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字第1号命令公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一号临时中央政府兹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特公布之。

此令。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一九三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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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组织法依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原则而制定,苏维埃中央政权机关须依本法组织之。

第二章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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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

第三条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直属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及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而组成。

第四条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每两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如遇特别情形不能按期召集,得延期召集之。

第五条 全国苏维埃的临时代表大会,遇必要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自动召集之,或由代表全国人口三分之一的地方苏维埃的要求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六条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听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并讨论之,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决定全国的大政方针,改选中央行执〔执行〕委员会。

第三章 中央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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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

第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名额,不得超过五百八十五人。

第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六个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一次。如遇特别情形不能按期召集时,得延期召集之。

第十条 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议,或中央执行委员半数以上的要求,得召集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对〉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应向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颁布各种法律和命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

第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和国家机关的变迁。

第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的法令和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有停止执行和变更之权。

第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团,其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并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至四人。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人民委员会及其主席。被选任为人民委员的,应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第四章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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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中央执行委员会闭幕期间的全国最高政权机关。

第十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面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法令及决议之实施。

第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停止或变更人民委员部的决议和法令之权〔1〕。

第二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停止或变更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或命令之权。

第廿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颁布各种法律命令之权,并有审查和批准人民委员会和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所属机关所提出的法令,条例和命令之权。

第廿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各省苏维埃之间的关系问题。

第廿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完全责任,须向中央执行委员会做工作报告。

第五章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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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条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权力规定如下:

(一)颁布和修改宪法。

“注”:此项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专有权。

(二)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外订立各种条约及批准国际条约。

(三)制定法院的系统组织,并颁布民事刑事及诉讼等法律。

(四)颁布劳动法,土地法,选举法,婚姻法,苏维埃组织法,及一切单行的法律。

(五)决定内政外交的大方针。

(六)改订国家的边界。

(七)确定地方苏维埃的权力,并解决地方苏维埃间的争执。

(八)划分行政区域,并有建立合并改造或解散地方政权机关之权。

(九)对外宣战与媾和。

(十〉制定度量衡和币制。

(十一)发行内外公债。

(十二)审查并批准豫算决算。

(十三)制定税率。

(十四)组织并指导海陆空军。

(十五)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民的公民权,及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其他国籍人民的居留和公民权。

(十六)宣布全部或一部的赦免。

(十七)制定国民教育一般原则。

(十八)选任和撤消人民委员会的委员和主席。

(十九)规定工业农业商业及交通事业的政策和计划。

(二十)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与中国境内各民族订立组织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的条约。

(廿一)有撤换和变更下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委员之权。

第六章 人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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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条 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负指挥全国政务的责任。

第廿六条 人民委员会以下列的人员组织之:

(一)人民委员会主席,

(二)外交人民委员,

(三)劳动人民委员,

(四)土地人民委员,

(五)军事人民委员,

(六)财政人民委员,

(七)国民经济人民委员,

(八)粮食人民委员,

(九)教育人民委员,

(十)内务人民委员,

(十一)司法人民委员,

(十二)工农检察委员会主席。

附注一:看工作的需要,各人民委员可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增加之。

附注二:人民委员这个名称,只有人民委员会的委员才能用,中央和地方的其他委员不得用这个名称。

第廿七条 为镇压反革命之目的,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其组织另定之。

第廿八条 人民委员会为达到本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目的,在中央执行委贝会所指定的范围内得颁布各种法令和条例,并得采取适当的行政方针,以维持行政上的迅速和秩序。

第廿九条 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及所颁布的各种法令条例,须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第三十条 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如与大政方针有关系者,应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他的主席团去审查批准。但遇紧急事项,人民委员会得解决,并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 第卅一条 人民委员会有审查修改或停止各人民委员部所提出的法令及其决议之权。 第卅二条 各人民委员部及各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如对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各种法令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他的主席团提出意见,但不得停止执行。 第卅三条 人民委员会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须按时向他们做工作报告。

第七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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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条 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

第卅五条 最高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卅六条 在最高法院之下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各设庭长一人。

第卅七条 最高法院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

(二)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

(三)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中央执行委员的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

(四)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冶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抗议的案件。

第卅八条 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按需要规定,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讨论并决定关于最高法院职权内各项重要问题及案件。

第卅九条 最高法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一人,检察员若千人。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四十条 最高法院的详细组织另定之。

第八章 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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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其职权是:

(一)审核国家的岁入与岁出。

(二)监督国家豫算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由五人至九人组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设立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其他职员,按需要设置。

第九章 各人民委员部及部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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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外交,劳动,土地,军事,财政,国民经济,粮食,教育,内务,司法各人民委员部。

第四十五条 各人民委员部设副人民委员一人至二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以助理人民委员的工作,人民委员因故缺席时代理人民委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为便利各人民委员部进行工作起见,得在各人民委员部之下设立部务委员会,为讨论和建议该部工作的机关。

第四十七条 各部委员会的委员,由人民委员会任命之。委员的人数,由人民委员会随时规定增减。以各该人民委员为该部委员会的当然主席。

第四十八条 各人民委员在他的权限内有单独解决一切问题之权。但重要的问题须交该部的委员会去讨论。如委员会对于人民委员的决定有异议时,有提交人民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之权。

第四十九条 各人民委员部的职权及详细组织,另定之。

第五十条条 民委员会之下设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工农检察委员会,其职权及组织另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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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组织法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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