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通商条约
中韩通商条约 大清国政府、大韩帝国政府 1899年9月11日 |
一八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光绪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汉城换约批准。 |
大清国、大韩国切欲敦崇和好,惠顾彼此人民,是以
大清国大皇帝特派全权大臣二品衔太仆寺卿徐寿朋;
大韩国大皇帝特派全权大臣从二品议政府赞政外部大臣朴齐纯;
各将所奉全权字据,互相较阅,俱属妥善,订立通商约款,胪列于左:
第一款
嗣后大清国、大韩国永远和好,两国商民人等彼此侨居,皆全获保护优待利益,若他国遇有不公轻藐之事,一经照知,均须相助,从中善为调处,以示友谊关切。
第二款
自此次订立通商和好之约后,两国可交派秉权大臣,驻札彼此都城,并于通商口岸设立领事等官,均可听便。此等官员与本地方官交涉往来,俱用品级相当之礼。两国秉权大臣与领事等官,享获种种恩施,与彼此相待最优之国官员无异。领事官必须奉到驻札之国批准文凭,方可视事。使署人员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不得留难阻滞。惟所派领事等官,必须真正官员,不得以商人兼充,亦不得兼作贸易。倘各口未设领事官或请别国领事兼代,亦不得以商人兼充。若两国所派领事官办事不合,可知照驻京公使,撤回更换。
第三款
韩国商民并其商船,前往中国通商口岸贸易,凡应完进出口货税、船钞并一切各费,悉照中国海关章程与征收相待最优之国商民税、钞相同。中国商民并其商船前往韩国通商口岸贸易,应完进出口货税、船钞并一切各费,亦悉照韩国海关章程与征收相待最优之国商民税、钞相同。凡两国已开口岸,均准彼此商民前往贸易,其一切章程税则,悉照相待最优之国订定章程税则相同。
第四款
一、韩国商民前往中国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内赁房居住,或租地起盖栈房,任其自便。所有土产以及制造之物与不违禁之货,均许售卖。中国商民前往韩国通商口岸,在所定租界内赁房居住,或租地起盖栈房,任其自便。所有土产以及制造之物与不违禁之货,均许售卖。在彼此通商口岸租地盖房、修建坟茔及交完地租、地税等事,均应遵守该租界章程及绅董公司章程办理,不得违越。
二、两国通商口岸除各外国公同租界外,如有一外国专管之租界,则租地、赁房等事,一遵该租界章程,不得违越。
三、在韩国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准外国人永租或暂租地段、赁购房屋之处,中国商民亦应享获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项地段之人,于居住、纳税各事,应行一律遵守韩国自定地方税课章程。在中国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准外国人永租或暂租地段、赁购房屋之处,韩国商民亦应享获一切利益。惟租住此项地段之人,于居住、纳税各事,应行遵守中国自定地方税课章程。
四、两国商民在两国口岸通商界限外,不得租地、赁房、开栈。违者,将地段、房、栈入官,按原价加倍施罚。
五、凡在各口租地时,均不得稍有勒逼。其出租之地,仍归各本国版图。
六、两国商民,由货物所在之国内此通商口岸输运彼通商口岸,一遵相待最优之国民人所纳之税、钞及章程禁例。
第五款
一、中国民人在韩国者,如有犯法之事,中国领事官按照中国律例审办;韩国民人在中国者,如有犯法之事,韩国领事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韩国民人性命、财产在中国者,被中国民人损伤,中国官按照中国律例审办;中国民人性命、财产在韩国者,被韩国民人损伤,韩国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两国民人如有涉讼,该案应由被告所属之国官员,按照本国律例审断,原告所属之国可以派员听审,承审官当以礼相待。听审官如欲传询证见,亦听其便。如以承审官所断为不公,亦许详细驳辩。
二、两国民人,或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国商民行栈及船上者,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领事官,一面派差协同设法拘拏,听凭本国官惩办,不得隐匿袒庇。
三、两国民人,或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国地方者,一经此国官员知照,应即查明交出,押归本国惩办,不得隐匿袒庇。
四、日后两国政府整顿改变律例及审案办法,视以为现在难服之处俱已革除,即可将两国官员在彼国审理己国民人之权收回。
第六款
中国向不准将米谷运出外洋,韩国虽无此禁,如或因事恐致境内缺食暂禁米粮出口,经地方官照知后,自应由中国官转饬在各口贸易商民,一体遵办。
第七款
倘有两国商民欺罔衒卖、贷借不偿等事,两国官吏严拏该逋商民,令追办债欠,但两国政府不能代偿。
第八款
中国民人,准领护照前往韩国内地游历、通商,但不准坐肆卖买,违者,将所有货物入官,接原价加倍施罚。韩国民人,亦准请领执照前往中国内地游历、通商,照相待最优之国民人游历章程,一律办理。
第九款
一、凡兵器各项军物,如大小炮位及炮子、开花弹子、各种火枪、装枪药筒、附枪刀刺、佩带腰刀等、扎枪、硝火药、棉火药、烈火药及他轰烈各药等,应由两国官员自行采办,或商人领有进口之国官员准买明文,方许进口。如有私贩运售者,查拏入官,按原价加倍施罚。
二、鸦片在韩国系禁运之物,中国人如有将洋药、土药运进韩国地方者,查拏入官,按原价加倍施罚。
三、红参一项,韩国旧禁出口,中国人如有濳买及出口未经政府特允者,均查拏入官,仍分别惩罚。
第十款
两国船只,在彼此附近海面,如遇飓风或缺粮食、煤、水,应许其收进口内,避风购粮,修理船只。所有经费,均由船主自备,地方官民应加援助,供其所需。如该船在不通商口岸及禁往处所,私行贸易,不论已行、未行,由地方官及附近海关官员拏获,船只、货物入官,违犯之人按原价加倍施罚。如两国船只在彼此海岸破坏,地方官一经闻知,即应飭令将水手先行救护,供其粮食,一面设法保护船只、货物,并行知照领事官,俾将水手送回本国,并将船、货捞起。一切费用,或由船主,或由本国官认还。
第十一款
凡两国官员、商民,在彼此通商地方居住,均可雇请各色人等,襄执分内工艺。
第十二款
两国陆路交界处所,边民向来互市。此次应于定约后,重订陆路通商章程税则。边民已经越垦者,听其安业,俾保性命、财产。以后如有濳越边界者,彼此均应禁止,以免滋生事端。至开市应在何处,俟议章时,会同商定。
第十三款
两国师船,无论是否通商口岸,彼此均许驶往,船上不准私带货物,惟有时买取船上食用各物,均准免税。其船上水手人等,准听随时登岸,但非请领护照,不准前往内地。如有因事将船上所用杂物转售,则由买客将应完税项补交。
第十四款
此次所立条约,俟两国御笔批准,至迟以一年为期,在韩国都城互换,然后将此约各款彼此通谕本国官商,俾得咸知遵守。
第十五款
中、韩两国,本属同文,此次立约及日后公牍往来,自应均用华文,以归简易。
大清帝国钦差议约全权大臣二品衔太仆寺卿徐寿朋 大韩帝国特命议约全权大臣从二品议政府赞政外部大臣朴齐纯
光绪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 光武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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