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促进法施行细则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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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促进法施行细则
民国109年12月3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0年12月3日

  1. 中华民国109年12月3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9051844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至少每三年,公布本法第六条所定调查及研究之结果。
第3条
依本法第七条订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务再设计。
二、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场友善。
三、提升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业安全措施与辅具使用。
四、办理提升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专业知能之职业训练。
五、奖励雇主雇用失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
六、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退休后再就业。
七、推动银发人才服务。
八、宣导雇主责任、受雇者就业及退休权益。
九、其他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之相关事项。
前项计画,应依目标期程及办理情形适时检讨,以落实其成效。
第4条
本法第九条所定职场指引手册,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劳动市场就业趋势。
二、就业、转业准备及职场适应相关资讯。
三、劳动相关法令。
四、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措施。
五、其他有助于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之相关资讯。
第5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国际交流,为主管机关与其他国家之政府或民间组织合作办理有关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之观摩考察、经验交流或研讨活动等事项。
第6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职务再设计,为协助中高龄者及高龄者排除工作障碍,以提升其工作效能与稳定就业所进行之改善工作设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及调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第7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以定期劳动契约雇用六十五岁以上劳工,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
前项定期契约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第一项定期劳动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第8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工作机会之开发计画,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辖区产业适合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就业机会。
二、辖区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就业需求。
三、加强就业媒合之策略及作法。
四、预期成效。
第9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人力运用指引,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中高龄及高龄就业者特性。
二、职场管理及沟通。
三、劳动相关法令。
四、各项奖助雇主雇用措施。
五、绩优企业案例。
六、其他有助于提高雇主雇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意愿之相关资讯。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本法第三章稳定就业措施、第四章促进失业者就业、第五章支持退休后再就业及第七章开发就业机会所定事项,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关(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11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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