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促进法 (民国113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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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落实尊严劳动,提升中高龄者劳动参与,促进高龄者再就业,保障经济安全,鼓励世代合作与经验传承,维护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权益,建构友善就业环境,并促进其人力资源之运用,特制定本法。
- 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事项,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就业服务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就业保险法、职业训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人。
- 二、高龄者:指逾六十五岁之人。
- 三、受雇者:指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
- 四、求职者:指向雇主应征工作之人。
- 五、雇主:指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第四条
- 本法适用对象为年满四十五岁之下列人员:
- 一、本国国民。
- 二、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在台湾地区居留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 三、前款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与其配偶离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规规定得在台湾地区继续居留工作者。
第五条
- 雇主应依所雇用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需要,协助提升专业知能、调整职务或改善工作设施,提供友善就业环境。
第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应搜集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劳动状况,办理供需服务评估、职场健康、职业灾害等相关调查或研究,并进行性别分析,其调查及研究结果应定期公布。
第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至少每三年订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计画。
- 前项就业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 一、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务再设计。
- 二、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场友善。
- 三、提升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职业安全措施与辅具使用。
- 四、办理提升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专业知能之职业训练。
- 五、奖励雇主雇用失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
- 六、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延缓退休及退休后再就业。
- 七、推动银发人才服务。
- 八、宣导雇主责任、受雇者就业及退休权益。
- 九、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之部分时间工作模式。
- 十、其他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之相关事项。
-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前二项就业计画,结合辖区产业特性,推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
第八条
- 主管机关得遴聘受雇者、雇主、学者专家及政府机关之代表,研议、谘询有关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权益事项;其中受雇者、雇主及学者专家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前项代表中之单一性别、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九条
- 为协助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主管机关应提供职场指引手册,并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第十条
- 为传承中高龄者与高龄者智慧经验及营造世代和谐,主管机关应推广世代交流,支持雇主推动世代合作。
第十一条
- 主管机关应推动中高龄者与高龄者就业之国际交流及合作。
第二章 禁止年龄歧视
[编辑]第十二条
- 雇主对求职或受雇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不得以年龄为由予以差别待遇。
- 前项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因年龄因素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为下列事项之直接或间接不利对待:
- 一、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或升迁等。
- 二、教育、训练或其他类似活动。
- 三、薪资之给付或各项福利措施。
- 四、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
第十三条
- 前条所定差别待遇,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一、基于职务需求或特性,而对年龄为特定之限制或规定。
- 二、薪资之给付,系基于年资、奖惩、绩效或其他非因年龄因素之正当理由。
- 三、依其他法规规定任用或退休年龄所为之限制。
-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为促进特定年龄者就业之相关雇用或协助措施。
第十四条
- 求职或受雇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于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后,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年龄因素,或其符合前条所定之差别待遇因素,负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 求职或受雇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发现雇主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时,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
-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项之申诉,由依就业服务法相关规定组成之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办理年龄歧视认定。
第十六条
- 雇主不得因受雇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十七条
- 求职或受雇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因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情事致受有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违反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章 稳定就业措施
[编辑]第十八条
- 雇主依经营发展及稳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托办理所雇用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在职训练,或指派其参加相关职业训练。
- 雇主依前项规定办理在职训练,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训练费用补助,并提供训练辅导协助。
第十九条
- 雇主对于所雇用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有工作障碍或家属需长期照顾时,得依其需要为职务再设计或提供就业辅具,或转介适当之长期照顾服务资源。
- 雇主依前项规定提供职务再设计及就业辅具,主管机关得予辅导或补助。
第二十条
- 雇主为使所雇用之中高龄者与高龄者传承技术及经验,促进世代合作,得采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为之。
- 雇主依前项规定办理时,不得损及受雇者原有劳动条件,以稳定其就业。
- 雇主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主管机关得予辅导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 雇主继续雇用符合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得强制退休之受雇者达一定比率及期间,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 前四条所定补助、奖励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废止、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促进失业者就业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应依其能力及需求,提供职涯辅导、就业谘询与推介就业等个别化就业服务及相关就业资讯。
第二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升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工作技能,促进就业,应办理职业训练。
- 雇主依雇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托办理失业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职业训练。
- 雇主依前项规定办理职业训练,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训练费用补助。
第二十五条
- 主管机关为协助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创业或与青年共同创业,得提供创业谘询辅导、创业研习课程及创业贷款利息补贴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 主管机关对于失业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应协助其就业,提供相关就业协助措施,并得发给相关津贴、补助或奖助。
第二十七条
- 前三条所定补助、利息补贴、津贴或奖助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废止、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支持退休后再就业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六十五岁以上劳工,雇主得以定期劳动契约雇用之。
第二十九条
- 雇主对于所雇用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得于其符合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时,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前二年内,提供退休准备、调适或再就业之相关协助措施。
- 雇主依前项规定办理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三十条
- 雇主雇用依法退休之高龄者,传承其专业技术及经验,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 前二条所定补助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废止、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供退休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相关资料供查询,以强化退休人力再运用,应建置退休人才资料库,并定期更新。
- 退休人才资料库之使用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推动银发人才服务
[编辑]第三十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依法退休或年满五十五岁之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应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得指定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推动之:
- 一、区域银发就业市场供需之调查。
- 二、银发人力资源运用创新服务模式之试办及推广。
- 三、延缓退休、友善职场与世代合作之倡议及辅导。
- 四、就业促进之服务人员专业知能培训。
- 五、银发人才服务据点工作事项之辅导及协助。
第三十四条
- 地方主管机关得成立银发人才服务据点,办理下列事项:
- 一、开发临时性、季节性、短期性、部分工时、社区服务等就业机会及就业媒合。
- 二、提供劳动法令及职涯发展谘询服务。
- 三、办理就业促进活动及训练研习课程。
- 四、促进雇主聘雇专业银发人才传承技术及经验。
- 五、推广世代交流及合作。
-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服务,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废止、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地方主管机关应定期向中央主管机关提送银发人才服务据点执行成果报告。
- 中央主管机关对地方主管机关推动银发人才服务据点应予监督及考核。
第七章 开发就业机会
[编辑]第三十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国家产业发展需要,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共同开发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产业及就业机会。
第三十七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搜集、整理与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中高龄者及高龄者从事之行业与职业分布、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据前项调查结果,订定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工作机会之开发计画。
第三十八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或再就业,应开发适合之就业机会,并定期于劳动部相关网站公告。
第三十九条
- 主管机关为协助雇主雇用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得提供相关人力运用指引、职务再设计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四十条
- 主管机关对于促进中高龄者及高龄者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得予奖励。
- 前项所定奖励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废止、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一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 有前条规定行为之一者,应公布其姓名或名称、负责人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第四十三条
-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地方主管机关为之。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