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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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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制定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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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丰宁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2001年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2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多方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情况,可以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禁牧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开发新能源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严禁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和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等一切损坏植被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皆伐的,皆伐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保护基本农田的基础上,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必须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坚持因地制宣,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草、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和防沙治沙措施相结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时,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一切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内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次每只(头、匹)羊五元、牛十元、马属牲畜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的,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皆伐林木,不按批准的采伐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已建和在建项目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责令其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废弃物,或者不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三元至六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和阻挠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进行收费和罚款的;

(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力,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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