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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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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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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乌鲁木齐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渠道倾倒垃圾、污水、积雪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井、坑塘、沟渠排放、倾倒、输送和贮存含有毒污染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对可利用地表水的区域或者自来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减少地下水的取水量,逐步封停布局不合理的水井。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保护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地表水取水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JP3]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JP]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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