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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机构复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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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机构复原办法
民国101年6月2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12年6月29日

  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100240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全文 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指在二二八事件发生日及其后政府处理该事件之过程中,受公务员或公权力侵害,致遭强制停办、封闭、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机构;所称复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回复至受害时之状态,并依现行法规办理。

第 三 条  前条教育文化机构,以二二八事件发生时,依当时法令已设立或已实际运作者为限;其范围如下:

       一、各级学校及幼稚园。

       二、报社、杂志社、出版社、通讯社及广播电台等机构。

       三、戏院、剧院(场)、舞蹈社、剧团、乐团、电影院及图书馆等机构。

       四、其他依当时教育文化等相关法令设立之机构。

第 四 条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请求协助复原者,应由受害当时该机构之代表人、负责人、董事、利害关系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所设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纪念基金会)申请复原。

       前项申请,经纪念基金会调查认定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者,由纪念基金会报本院指定相关机关办理。

第 五 条  前条第二项被指定之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拟具复原计画及相关资料,并邀请申请人、纪念基金会代表及学者专家共同协商复原之方法及程序,必要时并得举行公听会。依协商或公听会结果认得复原者,应协助其复原;认无法复原者,应由纪念基金会通知申请人。

第 六 条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经认定无法复原者,其申请人得拟具代替计画,向纪念基金会请求协助。

       前项代替计画,应符合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当年设立或实际运作时之宗旨及理念。

第 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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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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