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机构复原办法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机构复原办法 民国101年6月2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12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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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办法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指在二二八事件发生日及其后政府处理该事件之过程中,受公务员或公权力侵害,致遭强制停办、封闭、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机构;所称复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回复至受害时之状态,并依现行法规办理。
第 三 条 前条教育文化机构,以二二八事件发生时,依当时法令已设立或已实际运作者为限;其范围如下:
一、各级学校及幼稚园。
二、报社、杂志社、出版社、通讯社及广播电台等机构。
三、戏院、剧院(场)、舞蹈社、剧团、乐团、电影院及图书馆等机构。
四、其他依当时教育文化等相关法令设立之机构。
第 四 条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请求协助复原者,应由受害当时该机构之代表人、负责人、董事、利害关系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所设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纪念基金会)申请复原。
前项申请,经纪念基金会调查认定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者,由纪念基金会报本院指定相关机关办理。
第 五 条 前条第二项被指定之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拟具复原计画及相关资料,并邀请申请人、纪念基金会代表及学者专家共同协商复原之方法及程序,必要时并得举行公听会。依协商或公听会结果认得复原者,应协助其复原;认无法复原者,应由纪念基金会通知申请人。
第 六 条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经认定无法复原者,其申请人得拟具代替计画,向纪念基金会请求协助。
前项代替计画,应符合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当年设立或实际运作时之宗旨及理念。
第 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