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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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民国89年)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5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5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9220 号令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4 年 3 月 23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4 月 7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98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2 月 2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52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4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7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 8, 1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18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5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92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61号令修正公布名 称及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新名称: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 8条
增订第3之1, 3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0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至3之1, 8, 1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8、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8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处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简称本事件)补偿事宜,并使国民了解事件真相,抚平历史伤痛,促进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系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遭受公务员或公权力侵害者。
  受难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难者因故未及申请补偿金,得再延长两年。
  受难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之行政命令获取补偿、抚恤或救济者,不得申请登记。

第三条

  行政院为处理受难者之认定及申请补偿事宜,得设“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纪念基金会),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组成之。
  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不得少于纪念基金会委员总额之四分之一。
  申请人不服基金会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

第四条

  政府应于纪念碑建成届纪念日时,举行落成仪式,敦请总统或请相关首长发表重要谈话。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为“和平纪念日”,为国定纪念日,应予放假。
  本事件之纪念活动,由基金会筹办之。

第五条

  纪念基金会应依调查结果,对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处分之宣告并执行者,或未宣告而执行者,呈请总统大赦或特赦。

第六条

  受难者及受难者家属名誉受损者,得申请回复之;其户籍失实者,得申请更正之。

第七条

  受难者之补偿金额,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拾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基数。
  前项补偿金数额由纪念基金会依受难者之受难程度,订定标准。
  补偿金之申请、认定程序及发放事宜,由纪念基金委员会定之。

第八条

  补偿范围如左:
  一、死亡或失踪。
  二、伤残者。
  三、遭受羁押或徒刑之执行者。
  四、财物损失者。
  五、健康名誉受损者。
  六、其馀未规定事项授权纪念基金会订定之。
  对于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得申请回复名誉,并得请求协助其复原。

第九条

  纪念基金会应独立超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预,对事件调查事实及相关资料,认定事件受难人,并公布受难人名单,受理补偿金请求及支付。
  受难人家属亦得检附具体资料或相关证人,以书面向纪念基金会申请调查,据以认定为受难人。
  前项情形纪念基金会应于收受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十条

  纪念基金会为调查受难人受难情形,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其有故意违犯者,该单位主管及承办人员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科以刑责。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有关二二八资料,档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样。

第十一条

  纪念基金会之基金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给付补偿金。
  二、举办二二八事件纪念活动。
  三、举办协助国人了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动。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难者名誉,促进台湾社会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条

  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二、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三、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经费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之补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家属,系指已死亡或失踪之受难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经纪念基金会调查认定,合乎本条例补偿对象者,于认定核发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自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者,其补偿金归属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

第十五条

  请领本条例所定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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