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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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处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简称本事件)赔偿事宜,落实历史教育,厘清相关责任归属,使国民了解事件真相,抚平历史伤痛,促进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受难者之定义及补偿金之申请期限)
-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系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遭受公务员或公权力侵害者。
- 受难者或其家属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赔偿金。
-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难者或其家属因故未及申请赔偿金,自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再延长四年。
- 受难者或其家属曾依司法程序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之行政命令获取补偿、抚恤或救济者,不得再申请登记。
第三条 (纪念基金会之设置及员额)
- 第一条所定事项,由行政院所设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纪念基金会)办理。落实历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员会共同办理之。
- 前项纪念基金会,由行政院遴聘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组成之;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不得少于纪念基金会董事总额三分之一。
- 申请人不服纪念基金会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条之一 (纪念基金会办理事项)
- 纪念基金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调查、史料之搜集及研究。
- 二、二二八事件纪念活动。
-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广、文化、历史或人权之国际交流活动。
- 四、已认定受难者之赔偿。
- 五、受难者及其家属回复名誉之协助。
- 六、弱势受难者家属之生活扶助。
- 七、厘清相关责任归属。
- 八、其他符合本条例宗旨之相关事项。
- 纪念基金会办理前项事务,不得违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实真相。
第三条之二 (二二八事件相关业务之经营管理)
- 中央政府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关文物、史料、文献及整理等相关业务,设二二八国家纪念馆,得委托纪念基金会经营管理;地方政府所设二二八纪念馆,亦得委托纪念基金会经营管理。
第四条 (纪念活动之举行)
- 政府应于纪念碑建成届纪念日时,举行落成仪式,敦请总统或请相关首长发表重要谈话。
-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为“和平纪念日”,为国定纪念日,应予放假。
- 本事件之纪念活动,由纪念基金会筹办之。
第五条 (大赦或特赦之情形)
- 纪念基金会应依调查结果,对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处分之宣告并执行者,或未宣告而执行者,呈请总统大赦或特赦。
第六条 (名誉受损申请回复)
- 受难者及受难者家属名誉受损者,得申请回复之;其户籍失实者,得申请更正之。
第七条 (赔偿金数额)
- 受难者之赔偿金额,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十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基数。
- 前项赔偿金数额由纪念基金会依受难者之受难程度,订定标准。
- 赔偿金之申请、认定程序及发放事宜,由纪念基金会定之。
第八条 (赔偿范围及回复名誉办法)
-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赔偿之范围如下:
- 一、死亡或失踪者。
- 二、受伤或失能者。
- 三、遭受羁押或徒刑之执行者。
- 四、财物损失者。
- 五、健康名誉受损者。
- 六、其馀未规定事项,授权纪念基金会订定之。
- 对于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得申请回复名誉,并得请求协助其复原;其复原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受难人之认证)
- 纪念基金会应独立超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预,对事件调查事实及相关资料,认定事件受难者,并公布受难者名单,受理赔偿金请求及支付。
- 受难者家属亦得检附具体资料或相关证人,以书面向纪念基金会申请调查,据以认定为受难者。
- 前项情形,纪念基金会应于收受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十条 (档案及文件之调阅)
- 纪念基金会为调查受难者受难情形,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其有故意违犯者,该单位主管及承办人员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科以刑责。
-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有关二二八资料,档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样。
第十一条 (基金用途)
- 纪念基金会之基金为下列各款之用途:
- 一、给付赔偿金。
- 二、举办二二八事件纪念活动。
- 三、举办协助国人了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动。
-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 五、二二八事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难者名誉,照顾弱势受难者家属生活,促进台湾社会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条 (基金来源)
- 纪念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下:
-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 二、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 三、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经费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 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之赔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受难者家属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家属,系指已死亡或失踪之受难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赔偿金之发给)
- 经纪念基金会调查认定,合乎本条例赔偿对象者,于认定核发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自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者,其赔偿金归属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
第十五条 (赔偿金请领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 请领本条例所定赔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曾依规定补偿为已赔偿)
- 受难者曾依本条例之规定获得补偿者,为已赔偿。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