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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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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云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直接联系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联系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在会前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印发列席会议的代表。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在会前印发相关代表或者者召开座谈会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州(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研究、代表小组活动等。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并重点联系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内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走访代表,听取意见。代表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收集,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就有关问题听取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适时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常委会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应当通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云南人大》、《人大要情通报》、云南人大网站等形式向省人大代表通报。

对省人大代表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代表作情况通报。

第八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参与执法检查、调查研究、法规草案论证、评议活动等。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省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办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督促承办单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办理实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督办。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部分省人大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时间接待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意见。具体接待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安排。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应当认真接待和处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信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秘书长阅批后按程序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支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多种形式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支持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根据代表的要求,省、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应当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学习和掌握执行代表职务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积极参加代表活动。

第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应当自觉接受其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代表本人提出,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为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一)组织学习培训,交流代表履职经验;

(二)宣传代表履职的先进事迹;

(三)为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等活动提供服务;

(四)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依法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组织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保障。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省人大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纳入省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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